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10號
TYDA,109,交,31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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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0號
                  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素足 
訴訟代理人 朱德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149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7 時6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林口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保持安全距離,因民眾採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5 月2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 距離)」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7 月 6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9 年5 月28日向被告陳述 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Z A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14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影像可見當時交流道內塞車,沒有任何一部 車可以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車輛亦同。且該處交流道為入 口與出口交織共用,並有車輛應互相禮讓之告示。原告車輛 只是因為跟著前車,並因塞車而煞車,仍然未變換車道,且 當時本車周圍都有其他車輛,無法拉開安全車距,且依據我



國交通常情,如果保持充足之安全距離,也必然會有其他車 輛插入前方,反而增添許多行車風險,此與行車速度應保持 90公里之車速否則違反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間取捨實屬兩難 ,請斟酌林口交流道之實際情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7:05: 59至07:06:03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 系爭車輛在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 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 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 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14日7 時6 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林口出口匝道時,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 像,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 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對原告製單舉發,原告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緩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 第46頁) 、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56頁) 及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48頁) 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日期為『2020/04/14』,當時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檢舉人車 輛在高速公路匝道內之右側車道排隊依序行駛,前方並因車 多壅塞緩慢,走走停停,畫面下方顯示之檢舉人車輛參考車 速亦僅在0 至12公里內浮動。於『07:05:57』即影片時間 5 秒時,可見前方天橋下已有第二條車流在車道中央臨時停 止並欲變換車道進入右側車道。此時AHT-7817號白色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出現,並顯示右側方向燈後 向右偏移並跟隨前車跨行左右車道,其與前方第二條車流相 接後均在匝道中央臨時停車伺機進入右側車道,但尚未完成 變換車道。(影片結束)」。
⒉原告提出之109 年9 月10日攝錄光碟:影像為副駕駛座乘客 以手機依序在減速車道、匝道入口、匝道內右側車道分3 段 拍攝之畫面,並均可見交流道內車多壅塞,車速緩慢之情形 。於第三段影像之匝道內右側車道時,右側車道車多擁擠, 而左側車道仍可順暢通行,且可見左側車道有不少車輛未依 序排隊,逕自往右偏移駛至匝道中央後暫停,並欲伺機進入 右側車道。
⒊上開勘驗結果,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
(四)又依道交條例第33條之規範目的,即係考量高速公路行車速 率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致車 毀人傷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於車輛駕駛人任意越速、 變換車道、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所致(70年7 月29 日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駕駛人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變換 車道之前,應顯示方向燈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免令目標車道之其他車輛 猝不及防而釀成事故。本院查,依檢舉影像勘驗結果所呈,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匝道內欲變換進入右側車道,惟右 側車道當時已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之狀態。而系爭車輛當 時顯示右側方向燈後,跨行左右二車道並跟隨其前車在匝道 中央停止。此舉對於已在右側車道之排隊車流而言,系爭車 輛之行駛動態並無造成「猝不及防」之可能,此觀右側車道 仍依序排隊緩慢前進即知。再者,匝道右側車道之車輛走走 停停,且系爭車輛駛至匝道中央即停止,如其見右側排隊車 流之某一部車完全靜止(即時速為0 )而產生足夠之空隙時



方變換車道插入其前方,即更無最低之安全距離存在(按小 型車之最低安全距離為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 為公尺,時速0 公里除以2 =0 公尺),且檢舉影像在系爭 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即已結束,亦無系爭車輛之車速可 供比對,尚難直接斷定其變換車道時與排隊車流間應有之安 全距離。則被告所為原處分逕予認定其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事用法核有瑕疵,自應撤銷。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非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 安全距離,員警舉發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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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