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6號
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海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B202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許宇承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16時4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5.6公里處之路肩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在路肩行駛之車速為每小 時102 公里,於109 年5 月2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7 月1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6 月4 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 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8 月6 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段速限參酌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 為90至110 公里,並無速限60公里之明確標示,僅在特定時 段開放行駛路肩,且適逢黃昏逆光。收到罰單後再次行駛該 路段,發限速限標誌設置在遠方車頂處,標示不清無法有效 發覺標誌,且南下與北上兩側之標誌高低位置不同,一下11 0 公里一下60公里,使駕駛人混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經舉發機關
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原告在路肩超速行駛,舉發機關依 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遵守最高速 限標誌行車,超速40公里以上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取締地點前是否有依法明確設立速限與違規取締 標示?原告有無超速違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開放路肩目的 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道路容量。路 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60公里,惟個別 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3.5m(含)以上,且線型及 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 為80公里以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於109 年1 月14日所修正頒布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第二、三點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於109 年2 月間拍攝之Google網路街 景圖關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7.5公里處前後之畫面照片 ,可見在該處路肩護欄外有設置單臂高柱懸於路肩上方,並 設置「路肩限速」、「60」之標誌牌面,速限標誌牌面之左 側並有方形LED 看板顯示路肩是否開放通行之資訊(照片中 所見『╳』,即指未開放通行,見本院卷第92-96 頁)。且 在同路段北向66.5公里(距離本件違規地點900 公尺)處之 路肩外亦有設立三角形測速照相警示標誌,此標誌設置高度 低於一旁之林木,不會為林木所遮蔽,且位置亦高於一般小 型車。觀上開標誌設立方式與位置均屬醒目明顯之處,周遭 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一般人均能明確觀察辨別(見本院卷
第90頁) 。另上開所見之標誌設置情形,亦與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速限與取締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採證 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主張當時因黃 昏逆光無法發覺相關標誌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舉 證,尚難採信。況且該路段於67.5公里處左右之路肩開放通 行資訊LED 看板,係與路肩限速60公里之標誌一併設置在單 臂高柱上,如原告得以發覺該處路肩開放之資訊,即不會因 黃昏逆光而無法看見一旁之路肩限速標誌。再者,原告起訴 狀主張依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網路公告之資訊可知國道3 號高速公路速限為90至110 公里不等,並提出該網站公告資 訊列印資料為起訴狀附件證據(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 既有自行查知相關速限資訊之能力,則對於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於109 年1 月14日所修正頒布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 業規定,已明文限制路肩開放之速限原則上為60公里,縱其 有所不知,該路段現場亦已明確設置速限標誌,原告不能諉 為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矛盾,實非可採,足認原告 當時係能發覺辨識該處路肩速限60公里之標誌。(三)再觀諸卷附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事實 概要欄所載時、地,於限速每小時60公里處,以每小時102 公里之速度行駛(見本院卷第44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 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於108 年11月19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則原告當時以每小時102 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 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2公里(計算式:102 -60=42 ),至為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自陳違規當時雖非 駕駛但亦在車上,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基於其對汽車管領支 配權限,對於使用汽車之駕駛人遵守道路管理規範應負擔保 義務,卻任由其友人許宇承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而未加制止, 許宇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對其駕車並無何實 際之規範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從而,原告主觀上 對於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過失,應予以處罰。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 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小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