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張雯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車牌F8C-77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 8 年11月17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 、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 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85 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8 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機關擅指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汽車」包含機 車,然觀諸該條例有對汽車、機車、車輛專設法條之規定, 只聽過對人民有利規定可擴大解釋,從未有處罰性規定可做 擴大解釋。且若「汽車」包含機車,是否機車也可上高速公 路?開單警員甚至當面對原告說汽車等於機車,若是如此, 為何機車不能停在汽車停車格?退步而言,若真適用上開法 規,汽車與機車之大小、功用差異甚大,縱使裁罰,其費率 豈能相同?此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舉發警員適用法 規錯誤,顯有違誤,應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8 年12月12日函略以:查系爭機車於108 年11月 17日14時38分許,停放桃園區大同路41號旁,因其牌照狀態 為「死亡註銷」而有違規停放於道路之行為,為本大隊員警 舉發,由交通局委外業者拖吊、移置,過程核為無誤等語。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均規定條文之用語「汽車」包括機車,是原 告所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指不含機車,實不足採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 條所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違規行為應處罰鍰 3,600 元、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被告依法裁 罰,並無不當。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 、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 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 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第1 項則 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2.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 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之違規行為,係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 者,罰3,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後裁決者,罰3,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 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4,6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罰5,400 元」。查上開基準表,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授 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2 條第2 項而定,經核其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及授權之 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 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3.經查,系爭機車之原車主為「賴嘉惠」,其於105 年10月22 日死亡後,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該車牌照嗣於 107 年1 月27日經逕行註銷,而該車於108 年11月17日14時
38分許,為警查獲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警員 遂予以製單舉發,又該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等情,有卷附 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各1 份可參,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是被告認定 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註銷) 」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4.原告固質疑:被告所引處罰條文即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之「汽車」,並不包含機車,縱認條文之「汽車」 確有包含機車在內,然汽、機車之大小與功用差異甚大,卻 為相同處罰,此項規定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道交處 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乃明文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足認道交處罰條 例第12條第4 項所稱汽車,確有包含機車在內。再者,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者,其處罰係根據同條第1 項所 定「處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而本件違規行為 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 處罰鍰3,600 元,已是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當無違反比例 原則可言。從而,原告前揭陳詞,均係出於誤解而難憑採,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