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4號
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天龍
原 告 呂理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陳春蓮
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7 日府法訴字第1080190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號後面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係屬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嗣遭民眾檢舉系爭房屋疑有增建廠房及擴增倉庫之情 事,被告遂派員現場勘查,經比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及航 照圖資料後,發現系爭房屋部分面積904.51平方公尺業經拆 除,並查獲另有鋼鐵造部分面積385.58平方公尺(此部分建 物於系爭房屋之108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卡序列為E0,下 稱卡序E0建物)供作倉庫使用而未設籍課徵房屋稅,被告爰 以107 年12月6 日桃稅房字第1072252 號函(下稱107 年12 月6 日函)核定已拆除之部分面積自107 年8 月起停止課徵 房屋稅,而卡序E0建物之部分面積,自107 年8 月起按營業 用稅率百分之三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機關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以107 年8 月6 日調查日為未設籍 課徵房屋稅部分之建造完成日期,即自107 年8 月起課徵房 屋稅,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8 年4 月 18日府法訴字第1080037080號訴願決定撤銷107 年12月6 日 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另於108 年5 月16日桃 稅房字第108002 231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起課房屋稅時 間為107 年9 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桃園市政府10
8 年8 月7 日府法訴字第108019044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自83年起課房屋稅以來,從未再有新增建物,至於 被告所稱之新增建物即卡序E0建物面積385.58平方公尺,其 中有部分面積係位於於原告呂理正之父親呂芳榮所有於60幾 年就已經存在之建物範圍內,呂芳榮所有之建物即係被告測 量之原始圖中斜線處(66.2+108.8 +300 平方公尺)475 平方公尺之範圍,且被告亦自陳卡序E0建物之其中部分面積 219.16平方公尺,係位於上揭斜線處建物之其中300 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事實。足見卡序E0建物之部分建物即面積219.16 平方公尺,非屬於新增建之建物,亦非屬於系爭房屋之範圍 內,而係於被告於83年起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前,即一直 持續存在且非屬於系爭房屋之課稅範圍。未料,被告卻將上 揭面積219.16平方公尺之建物,認定亦係原告新增建物即EO 卡序建物面積385.5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其認定事實, 顯有錯誤。
㈡被告認定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即納稅義務人係原告,原告雖不 爭執,惟上揭呂芳榮所有斜線處建物面積475 平方公尺原本 係有稅籍,並以呂芳榮名義繳納房屋稅,嗣呂芳榮於89年8 月8 日死亡,呂芳榮所有斜線處建物即由原告呂理正及其他 繼承人繼承。
㈢況且縱有卡序E0之建物,建材應與系爭房屋之83年起課時相 同,亦均會有折舊,現值應與83年起課卡序一樣或相距不遠 ,方才合乎邏輯及公平,惟被告竟將卡序EO區域評估現值達 同稅籍其他區域11-47 倍以上,不僅未舉證係「新增建」, 亦有違「同樣的事物,應同樣的處理」之法理,顯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有違,且被告亦未舉證,何時有人檢舉,顯然係 藉檢舉之事行濫課之實;又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537 號解釋 ,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惟本件被告謂於83年10月18 日經人檢舉,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6號房 屋稅事件之判決確定(下稱90年訴3526號確定判決),原告 按前開判決繳稅已近20年,未有任何新建、增建、改建或變 更使用之情形,自無從申報,更無「申報協力」之義務存在 ,被告自承並無新測量爭議發生,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條第2 項之規定就課稅要件事實依法有舉證證明責任,測 量費不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又被告援引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相衝突,應為失效,請被 告提供系爭房屋位置圖,以供比對,並懇請撤銷被告之核課 房屋稅處分,以維護法律應有之尊嚴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因83年10月18日經人檢舉違章使用,被告於實地 勘查後逕行設籍課稅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經90年訴3526 號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確定。系爭房屋復 經檢舉人於106 年9 月15日、107 年1 月9 日及107 年1 月 24日多次檢舉有增建廠房、擴增倉庫之情事,經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及107 年11月28日現場勘查,並比對房屋稅籍及 航照圖資料,查得系爭房屋部分面積904.51平方公尺已拆除 ,另有鋼鐵造面積385.58平方公尺並未設籍課稅,而原告未 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被告 依桃園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3 點 及第7 點規定,以現場調查日期為未設籍課稅部分之建造日 期,並按其構造別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復依房屋稅條例 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面積385.58平方公尺自10 7 年9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同時就拆除之904.51平方公 尺核自107 年8 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依法有據。 ㈡又被告比對系爭房屋現況及原房屋稅籍情形,就差異之處依 相關規定認定有增建及拆除之情事,原告僅空言系爭房屋自 83年起課以來並無新建情事,未能舉證說明房屋稅籍與實際 情形有所差異之原因,亦未能否認地上確實建有房屋並作營 業用之事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法理,原告 所訴各節,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至於原處分卷第84頁斜線部分(66.2+l08.8+300)當時為何 未算入系爭房屋原始稅籍面積2059.3平方公尺建物範圍內, 該部分有無設立稅籍,為何於107 年8 月6 日時又把斜線部 分列入原告增建範圍,計入增建範圍面積為何一節。查被告 留存所轄之房屋稅籍底冊,並未記載該斜線部分面積是否為 建築物,亦未計載有無稅籍及稅籍編號為何。又如斜線部分 建物並非原告所有,或係與系爭房屋相區隔,自不宜將該部 分計入系爭房屋稅籍併予課徵房屋稅。至被告於107 年8 月 6 日及107 年11月28日現場勘查時,係由原告呂理正領勘, 得以確認增建範圍現況與系爭房屋相通,以及該部分為原告 所使用,被告將未設房屋稅籍之部分列入增建範圍,依桃園 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3 點及第7
點規定,以現場調查日期為未設籍課稅部分之建造日期,並 於比對稅籍圖資後,認定該斜線部分計入卡序E0建物增建範 圍面積約為219.16平方公尺,依法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卡序E0建物面積385.58平方公尺係屬於 系爭房屋之新增建物,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 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 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 而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 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 第4 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4 項、第11條 第2 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 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 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 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 人雖有協力義務,但其履行必須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具有期待 可能性,且僅屬輔助稽徵機關調查的性質,並非舉證責任, 故協力義務之違反,無法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 舉證責任,法院僅能於調查困難時,容許將稽徵機關原本應 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 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 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 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 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稽徵 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 000 )原始稅籍面積為2059.3平方公尺,係屬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業經90年訴3526號房屋稅事件於91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有系爭房屋 面積之詳細計算內容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頁),而原 告於本院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不是
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係其等家族人興建,原告係系爭房屋之 使用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堪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房屋遭民眾檢舉疑有增建廠房及擴增倉庫之 情事,被告遂於107 年8 月6 日派員現場勘查,經比對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及航照圖資料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原始稅籍 尚存面積為1,154.79平方公尺,亦即有部分面積904.51平方 公尺業經拆除(2,059.3 -1,154.79=904.51),現場測繪 面積為1,540.37平方公尺,故被告核認本件尚有不足課稅面 積385.58平方公尺(1,540.37-1,154.79=385.58),上揭 面積385.58平方公尺建物係屬鋼鐵造,即係本件被告核認系 爭房屋之新增建物,被告並將上開鋼鐵造部分建物於系爭房 屋之108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卡序列為E0,即係本件卡序 E0建物,被告並認定卡序E0建物係提供原告作倉庫使用而未 設籍課徵房屋稅之建物,並據此以原處分核課原告使用卡序 E0建物之房屋稅等事實,此有被告107 年8 月6 日現場勘查 情形測繪資料(原處分卷第80-82 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之原始底冊平面圖資料及108 年8 月6 日及107 年11月 28日現場測繪及房屋平面圖等資料(本院卷第88-90 頁)附 卷可稽。
㈢次查,依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詳細面積計算說明略以:「一、 本案原始房屋稅設籍資料說明:查本案最早為設立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始自79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後來因增建 面積增設房屋稅籍編00000000000 ,故本案共包含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計977.6 平方公尺及房屋稅籍編00000000 000 計1,081.7 平方公尺,又本案課稅面積不足爭議範圍涉 及兩稅籍之A 及B 卡序。」等語,另外,系爭房屋之原始稅 籍編號各卡序之面積如下:原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 部分,區分為卡序A 面積801.6 平方公尺、卡序B 面積176 平方公尺,小計為977.6 平方公尺;另外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之部分,區分為卡序A 面積181.2 平方公尺、卡序B 面 積381.3 平方公尺,卡序C 面積337.8 平方公尺、卡序D 面 積181.4 平方公尺,小計為1,081.4 平方公尺,以上系爭房 屋之原始稅籍面積共為2,059.3 平方公尺之事實,此有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原始面積計說明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85頁)。又上揭說明資料(二)2 、內容略以:「房屋 稅籍編00000000000 :A 卡序面積181.2 平方公尺及B 卡序 面積381.3 平方公尺合計為562.5 平方公尺。經查原始底冊 平面圖計算公式,係扣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A 卡序面 積801.6 平方公尺及B 卡序面積176 平方公尺,以及該原始
圖之斜線處(66.2+l08.8+300平方公尺),其原始圖資及計 算公式如下圖所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4頁)。足見,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稅部分,其 中之A 卡序面積181.2 平方公尺及B 卡序面積381.3 平方公 尺合計為56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於83年10月起課房屋稅時, 即已將上揭斜線處(66.2+l08.8+3 00 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排除於系爭房屋(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 000 )之範圍外,核與原告呂理正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陳稱:上揭斜線處(66.2+l08.8+300平方公尺)係其父親 呂芳榮所有建物,約於60幾年即已興建存在,且係有稅籍, 由其父親繳納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82頁反面、96 頁反面),大致相符。故堪信上揭斜線處(66.2+l08.8+300 平方公尺)面積475 平方公尺建物係於被告83年10月起課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之前即已存在,但非屬於系爭房屋之課稅範 圍內為真實。
㈣再查,依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 處分卷第84頁之斜線處(66.2+l08.8+300平方公尺)部分, 沒有算入系爭房屋2,0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本件卡序E0增 建物面積385.58平方公尺,其中上開斜線處(66.2+l08.8+3 00平方公尺)計入卡序E0增建物範圍面積為219.16平方公尺 ,且上開219.16平方公尺係位於斜線處之300 平方公尺範圍 內等語(本院卷第82、86頁反面),並有劃出上開219.16平 方公尺建物之位置圖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 ㈤綜上各情,可知原處分卷第84頁顯示之斜線處(66.2+l08.8 +300平方公尺)面積共475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於被告83年 10月起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前即已存在,且非屬於系爭房 屋之課稅範圍內之事實,惟被告於本件107 年8 月6 日至現 場測繪系爭房屋之現況時,認為原告有增建卡序E0增建物面 積385.58平方公尺,卻係將於83年10月之前即已存在之斜線 處建物之其中219.16平方公尺,重新再計入卡序E0增建物面 積範圍內。足見,被告顯係誤將原屬於斜線處建物之一部分 面積219.16平方公尺,而非屬新增建物且亦非屬系爭房屋之 課稅範圍之建物,認定係屬於本件卡序E0增建物面積385.58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卡序E0建物面積38 5.58平方公尺均係屬於系爭房屋之新增建物,應有違誤。 ㈦至被告抗辯:依原處分卷第84頁顯示之斜線處之原始圖資, 並無法確認當時係有房屋或沒有房屋之建物,且縱認係屬有 房屋之建物,惟系爭房屋於83年間就課房屋稅時,未將斜線 部分列入系爭房屋範圍內課稅,可能係因斜線部分建物並非 原告所有,或係與系爭房屋相區隔,自不宜將該部分計入系
爭房屋稅籍併予課徵房屋稅;至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及10 7 年11月28日現場勘查時,係由原告呂理正領勘,得以確認 增建範圍現況與系爭房屋相通,以及該部分為原告所使用, 被告將未設房屋稅籍之部分列入增建範圍,依法並無不合等 語。惟查,原處分卷第84頁顯示之斜線處(66.2+l08.8+300 平方公尺)面積共475 平方公尺之部分,當然係屬於有房屋 之建物,被告之原始資料圖始會將其面積予以測量及加總為 475 平方公尺,況且若非屬於建物,則被告又何須將上揭47 5 平方公尺之斜線處,於前揭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之房屋稅部分,計算其中之A 卡序面積181.2 平 方公尺及B 卡序面積381.3 平方公尺合計為562.5 平方公尺 之建物予以扣除。是被告辯稱:斜線處部分非屬建物云云, 顯不足採信。再者,依原告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陳稱:斜線 處部分之建物,於60幾年即已興建存在,為其父親呂芳榮所 有建物,有稅籍,由其父親繳納房屋稅,其自始至終均沒有 變動過,亦沒有為任何增建或打通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5 頁、第83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足見,原告既 否認有將斜線部分與系爭房屋打通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系 爭房屋於83年間起課房屋稅當時,斜線部分建物與系爭房屋 係有相區隔,及之後原告有將其打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自 不足採。其次,原告呂理正主張:斜線部分之建物,為其父 親呂芳榮所有建物等語,亦核與上揭被告抗辯:可能係因斜 線部分建物並非原告所有,自不宜將該部分計入系爭房屋稅 籍併予課徵房屋稅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呂理正主張 :斜線部分建物係屬於其父親呂芳榮所有建物,應堪採信。 因此,斜線處建物於呂芳榮89年8 月8 日死亡之後,理因繼 承關係而歸屬於繼承人全體所有,而非歸屬於原告財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達公司);又斜線部分建物如由原告 呂理正因繼承取得,則其納稅義務人即應係所有權人即原告 呂理正,而非使用人即原告財達公司。綜上,原告呂理正主 張:斜線部分之建物,為其父親呂芳榮所有,且其從未為任 何改建打通使用等語,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屋 與斜線處建物打通使用之事實,且於83年10月起課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時起迄今,斜線部分建物均未為任何改變之情況下 ,突又將斜線處之部分面積219.16平方公尺建物,核認係屬 於系爭房屋之新增建物,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雖認定卡序E0建物面積385.58平方公 尺係屬於系爭房屋之新增建物,惟其中之219.16平方公尺之 部分建物係屬於原處分卷第84頁顯示之斜線處建物面積475
平方公尺之一部分,且係於系爭房屋83年10月起課房屋稅之 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並非屬於新增建物,均已詳如前述。是 被告於83年10月起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時起迄今,斜線部分 建物均未為任何改變之情況下,突又將斜線處之部分面積21 9.16平方公尺建物,核認係屬於系爭房屋之新增建物,即有 違誤。足見,本件被告就卡序E0建物面積385.58平方公尺係 屬於系爭房屋之新增建物之課徵房屋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並未盡稅捐稽徵機關應負擔之客觀舉證責任。故被告以原處 分核課原告房屋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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