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4號
TYDV,109,金,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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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子涵 
訴訟代理人 葉東榮 
      林瑞興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為榮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
附民字第18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巫政陞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核與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之108 年度金字第28號、109 年度金字第2 號至 第3 號、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 均為相同,足認上開案件與本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 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 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分別 裁判之。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一)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 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 銀行法第1 條之修法意旨亦可明瞭。又目前之社會,非銀 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 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 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 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 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 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 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 ,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 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 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而言。惟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蓋多層 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 多,如有上述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來源之情形,則後參加者必因無 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且獲暴利,不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甚或造成 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應明文加以禁止,亦經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可見上開法條 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是 直接被害人即原告對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 人,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法 自無不合。
(三)另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 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即明。而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 有違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 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均為合法,被告 辯稱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 屬無據。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 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 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以其已對 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結果與 本件原告等人之請求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 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 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認本件訴 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 3 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 萬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9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9 萬1,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 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宥騏共同經營被告 榮騰公司,被告陳為榮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 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 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被告陳宥騏則 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 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 務,並由102 、103 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 公司會員之被告巫政陞黃麟鈞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 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黃唯品擔任被告榮騰公司桃園區營 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 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而使被 告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又給付獎金予會 員,以此等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 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 理市價所為回饋之「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 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 為被告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據此 招攬會員約1 萬7,900餘名,非法吸金39億9,743 萬2,772 元。
(二)另被告陳為榮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



之。竟於105 年1 月20日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先指 示不知情之榮騰公司員工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陳為 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 活動,於105 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官網上公開以「8/27 -10/13直推6 單可認購榮騰股票1 張4 萬5,000 元,可填 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 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 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 有過戶手續」等文字,以此等假借股權轉讓係存在於入股 股東與投資人間,但實質是被告榮騰公司向眾多會員等不 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之方式,於105 年共出售1,182 張予數百名不特定會員,非法招募共得款 5,305 萬5,000 元。
(三)核被告所為,均已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違 ;其中被告陳為榮陳宥騏之行為,更屬故意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遑論被告陳為榮所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規定;而原告自105 年間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榮 騰一局之會員,自105 年7 月至107 年3 月間,已投入 131 萬4,400 元投資額無法領回,扣除前自被告榮騰公司 受領之獎金22萬8,500 元後,尚有108 萬5,900 元之損害 ;另原告起訴時持有被告榮騰公司違法發行之股票1,000 股,以被告榮騰公司最後一次發行股票之股價每千股10萬 5,400 元計算,原告投資股票受損金額為10萬5,400 元, 加計前揭投資榮騰一局所受損害108 萬5,900 元,損害額 共計119 萬1,3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及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連帶賠償其損害;再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騰公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違法行為,理由如下:
1.原告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被 告榮騰公司皆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而無商品虛化之情 形,且榮騰一局會員僅有在介紹1 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時 可取得推薦獎金800 元,僅占其收入之19%,並非以推薦 他人加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之情事。
2.榮騰一局會員需買賣商品、或滿足三角矩陣排序到達等一 定條件始可領取利潤,另被告榮騰公司與原告亦無返還入 會金、重銷金之約定,堪見榮騰一局之經營模式與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同有未侔。 3.被告陳為榮發行股票跟轉讓股票,都有依法申報,及繳交 稅金,沒有公開對外買賣,必須是公司的會員,且需達到 特定銷售新單及重銷之條件才能買賣,而且是獎勵用途, 不算公開招募行為,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 規定。
4.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償;又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1 項皆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無從以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 106 年3 月20日前之投資款項,已逾2 年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該部分損害已不得請求。(三)縱原告主張非無理由,既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入會、重銷等 訂單中皆實際領有商品,其請求損害時自應將所獲商品之 價值扣除;此外,原告仍持有之被告榮騰公司股份1,000 股實係盈餘分配取得,為無償取得,自非原告之損害。(四)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為榮設立被告榮騰公司,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 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設計榮騰一局,被告陳宥騏則擔 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 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 由102 、103 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 之被告巫政陞黃麟鈞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 責人、被告黃唯品擔任被告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被告榮騰公司以附表一所 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原告於105 年7 月至107 年3 月間因投資榮騰一局而支出131 萬4,400 元,並領有獎 金22萬8,500 元,且其請求賠償之被告榮騰公司股份1,000 股確為盈餘分配取得等情,有被告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 取畫面、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被告榮騰公司後台獎金查 詢結果、股東名簿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金字卷一第167 -233頁、卷二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 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 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 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明文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參諸101 年1 月4 日該條第3 項規定修正理由明 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 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 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 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爰修正第3 項,並作文字修正」,及該法第1 條規定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 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 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 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非可取。
(二)認定被告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另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理 由: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文 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 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 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 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如果允許一般公司向 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 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之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 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



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於銀行之設立,無 不採取特許制,並對其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 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蓋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之業 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直 到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 之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並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 ,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可知所謂之「收受存款」 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過程與目的即係 78年財政部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97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至於何謂地下投 資公司?立法當時著名之地下投資公司,計有「鴻源機構 」、「龍祥機構」、「永安機構」、「朕偉機構」、「永 逢集團」等,其特徵是:以公司組織之、以投資為號召, 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之資金,並聲稱代為轉投資之公 司。這些地下投資公司雖合法辦理公司登記,但並不是依 照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令合法設立之投資公司,而是以高 利吸收資金及經營登記以外營業項目,並將資金運用於其 關係企業或公司所有人之其他投資。地下投資公司未受法 令規範、資金運用狀況不明、投資人之資金毫無保障,嚴 重干擾金融秩序,當然有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申言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範目的,既然在



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 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其中,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 標的之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 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 ,除了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 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 ,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 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 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 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 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 之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 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 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 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 於「顯不相當」。
2.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 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 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 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 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 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 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 ,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 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 ,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 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 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 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 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 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 間有因果關係。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參加人收入來源若 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 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 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 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 質上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 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 獎金等經濟利益,致使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流於形骸化或 虛化,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之行為。
3.經查:
⑴被告陳為榮於刑事案件調查官調查時供稱:本公司分為2 產品區,一為重銷區,每樣產品成本約為800 元,我認為 市價都在4,200 元左右,例如: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後 因會員反映,他們不需要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所以 公司才會開闢VVIP區,讓會員購買他們喜歡的產品,例如 衛生紙、米等一般家庭用品,每樣產品成本都是490 元, 但售價統一都為4,200 元,讓會員自行選購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89 頁);於偵查 中供承:榮騰一局要購買產品或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 4,200 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 1 個單位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員,若中間有1 個月沒有 購買就停止會員;榮騰一局購買1 個單位4,200 元,榮騰 公司會給他一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 元,第二階1,800 元,第三階2,700 元,第四階8,100 元



,第五階2 萬4,300 元,第六階8 萬2,800 元,共12萬元 ,領滿12萬元,這個球就出局,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 的號碼。榮騰一局會員花4,200 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 品價值大約是800 元,銷售獎勵占4,200 元的60%到65%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 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10至11頁反面、卷六第70至72頁】。 ⑵被告巫政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榮騰公司都給重銷商 品的廠商490 元到520 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 會員在重銷訂單所支付之4,200 元,即便如此會員仍選擇 加入會員、購買重銷商品的原因是認為可以獲得球號領取 紅利,順便可以買商品,但主要還是以取得紅利為目的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四第57頁反面) ;被告黃麟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在榮騰一局要成 為會員資格,第1 個月要投入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 球,接下來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 加贈1 顆公球,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 持母球及其他公球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 矩陣內,要跑完7 層,每層依序領300 元、900 元、 2,700 元、8,100 元、2 萬4,300 元、7 萬2,900 元、 1 萬800 元,總計可領為12萬元。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 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 。公司有推薦獎金,即每月重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己,所 以自己會另外取得800 元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 獎金800 元,推薦獎金不包含在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12 萬,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 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 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因為被告陳為榮在 介紹此制度時說,若我們每月投4,200 元,約2 到3 年後 ,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 元,等這時候就不用再拿 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到每顆球滿局可領到的12萬元。所 以就我而言,加入榮騰公司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 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 字第6653卷四第119 至121 頁)。
⑶證人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邱瑪麗戴意臻廖金村王月桂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被 告榮騰公司販售的商品定價較高,實際商品價值不可能到 4,200 元;加入成為會員,並且每月固定重銷的目的,是 為了參加分紅,每顆球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 ,就可以領到120,000 元,所以買商品並不是主要目的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



198 頁反面、卷三第76至78頁、第88頁正反面、第101 至 102 頁、第120 至121 頁、卷五第169 至170 頁、卷六第 170 至171 頁、第174 至175 頁)。
⑷復佐以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榮騰公司宣傳文宣、流程圖、 榮騰公司教戰手冊、榮騰公司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 業)等資料,上開文宣記載說明,核與前揭被告陳為榮等 人自承之獎金制度(包括代數獎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 、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大致相符。觀諸上開文 宣內容,在「如何經營榮騰事業」一文,宣傳排隊領錢、 推介一單4200元享有800 元約19.01 %(永遠的%),每 個月重銷每個月領800 元,推介2 單公司送一公球(每一 公球可領12萬),代表推介一人有6 萬元,推介6 單自己 不用花錢又可每月選購商品一份. . . 及成為KEY 單收件 中心之資格為自己推介20單或自己直推10單,而直推下線 也推介10單,晉升為KEY 單中心;成立營運中心之資格及 相關補助或發放獎金等(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 號卷三第8 至19頁背面),可知上開文宣內容所強調者, 均係投資人如何排隊領錢,必須重銷及推介多少人(單) 可獲得多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 等獎金、如何經營可以快速獲利,每投資4200元及每月重 銷即獲贈母球、子球,如推介2 單公司送一公球,上述每 顆球球序號均可排入矩陣等著領錢之宣傳,全未提及得以 獲得何等品質優良商品或勞務之權利,由此更可證明榮騰 公司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獎金制度,作 為非法吸金之手段。再者,榮騰公司以上開制度方式,向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係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或每月重銷之方式,並以名為購買商品 或刊登廣告所獲得之母球、子球、公球排入矩陣,每球滿 局後可分別獲得12萬元或10萬點,傳銷商取得之推薦獎金 、代數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均來自於後續加入會員所繳付 之入會費或會員自己之重銷費用,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標榜即使本身不拉人入會、不推 廣商品,也可排隊領錢,相關活動文宣對於商品之品質內 容亦未著墨,均在說明如何藉由各種方案取得球數等事實 。復觀以被告陳為榮自承:會員願意重銷加入公司制度主 要原因有三個,第一會員可以享有每月的推薦獎金,第二 有些會員是廠商還是可以銷售產品,第三是為了矩陣排隊 領錢進來,我覺得會員會願意加入榮騰網路公司之制度是 基於此三個原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五第218 頁),被告巫政陞自承:我參加榮騰是為了



獎金及商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 三第5 頁背面),被告黃麟鈞亦自承:我會加入就是著眼 於這個制度下拉人加入的分紅獎金及推薦獎金,會員會因 將來可以分紅所以才加入,所以只是因為產品而加入榮騰 公司的可能性不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11468 號卷二第3 頁、他字6653號卷六第84頁),更可知 會員參加榮騰一局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 價回饋,應甚明確。
⑸此外,依被告陳為榮與營運中心負責人徐湘婷(即徐瑋勵 )107 年1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徐湘婷在電話中詢 問被告陳為榮,經過多久時間後,每月領的錢可以大於要 繳的錢,被告陳為榮表示徐湘婷可以保證時間是1 年、加 入是穩賺不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聲搜字第4 號 卷(下稱聲搜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在被告陳 為榮與劉宜姍107 年1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 陳為榮稱:我們分2 種人嘛,第1 種人是有換現金的,第 2 種人就是新竹物流等語(見聲搜卷一第142 頁至背面) ,顯示會員繳費加入,獲得球及點數,除球可依計算公式 領取紅利外,點數也可換取現金;又在被告陳為榮與陳冠 邑於107 年1 月10日及25日、被告陳為榮陳勇全於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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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鑫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秘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