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21號
TYDV,109,金,121,2020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21號
原   告 郭俊傑 
      林卉英 

被   告 賈釗  


      畢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
9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郭俊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原告林卉英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上開刑事判決被告賈釗畢玉琴無罪。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
請,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
637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郭俊傑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原告林卉英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表明訴訟標
的,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