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38號
TYDV,109,重訴,338,2020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陳明三 
      謝萱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明三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謝萱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明三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原告謝萱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明三、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謝萱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上午6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 段224 巷45弄往大竹路方向 行駛,行經南竹路5 段224 巷45弄與大竹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至大竹路,適被害人陳凱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衛福部桃園醫院)急救, 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因創傷性休克 死亡。原告陳明三謝萱樺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陳明三因 而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扶養費90萬9,26 4 元及喪子之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損害;原告謝萱樺因而受



有扶養費205 萬5,131 元及喪子之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明三370 萬9,2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萱樺455 萬5,1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扶養 費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另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 之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被害 人因而傷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6 至8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陳明三謝萱樺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等 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陳明三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30萬元,業據其



提出薪龍禮儀公司收費用證明在卷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陳明 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應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陳明三係48年1 月12日生,原告謝萱樺係68年6 月28 日生,其等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原告主張依107 年桃園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56 年,65歲女性 之平均餘命為22年,以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049 元為據,原告陳明三65歲後扶養義務人為4 人(即 被害人、其他2 名子女及配偶),原告謝萱樺65歲後扶養義 務人為2 人(即被害人及配偶),依霍夫曼法(首期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就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告陳三明得 一次請求扶養費90萬9,264 元【計算式:〔23,049×157.42 274552+ (23,049×0.72)×(157.94222604-157.4227455 2 )〕÷4=909,264.4465436065。其中157.42274552為月別 單利(5/12)% 第2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94222604為 月別單利( 5/12) % 第22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56 ×12=222.72 <去整數得 0.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謝萱樺得請求一 次請求扶養費205 萬5,131 元【計算式:(23,049×178.32 713598)÷2=2,055,131.07860151。其中178.32713598為月 別單利(5/12)% 第26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本院審酌強 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 ,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難以原告目前所 得及財產情形,即逕認原告65歲時仍得以維持生活,衡以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原告至65 歲時,假令以其等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時,因囿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已難再就扶養費部分對被告而 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等承擔因未來 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且被告就原告上開扶養費之請 求及計算方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陳明三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失90萬9,264 元,原告謝萱樺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損失205 萬5,13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三謝萱樺為被害人之父母,其 等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查,原告陳明三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迄 今均於塑膠射出公司擔任管理主任、有利息、薪資及股利收 入,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原 告謝萱樺為高職畢業,先前為工廠品管人員,現職為家管, 有利息及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個資卷第11至20頁);被告為高中 畢業,為中低收入戶,無薪資收入,名下有土地3 筆,亦據 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桃園市蘆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 ,復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個資卷第7 至10頁),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陳明三得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 計為270 萬9,264 元(計算式:30萬元+90萬9,264 元+15 0 萬元=270 萬9,264 元),原告謝萱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 精神慰撫金合計為355 萬5,131 元(計算式:205 萬5,131 元+150 萬元=355 萬5,131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 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行駛於支 線道,該支線道於交岔路口處劃有「停」標字,而原告行駛 於幹線道,系爭事故發生後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相驗卷第7 至8 、12頁正反面、16至17、19至37頁),被告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



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認被害人過失程度應為30% ,被告過失程度為70% ,應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至70% 為適當,即原告陳明三得請求被告金 額為189 萬6,485 元(計算式:270 萬9,264 元70% =18 9 萬6,485 元),原告謝萱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48 萬 8,592 元(計算式:355 萬5,131 元70% =248 萬8,592 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且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陳明三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及被告已給付部分,則原告陳明三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9萬6,485 元(計算式:189 萬6,485 元-100 萬元-20萬元=69萬6,485 元),原告謝萱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8 萬8,592 元(計算式:248 萬8,59 2 元-100 萬元=148 萬8,592 元)。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1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審交重附 民卷第23頁),經10日後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3 月22日,應堪認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明三69萬6,485 元,給付原告謝萱樺14 8 萬8,592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