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吳振良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陳久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 頁)。經核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瑞麟前曾向原告借款數次,並積欠本金及 利息,嗣兩造於108 年11月2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 劉瑞麟向原告積欠借款本息共計7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117 年7 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金75,000元 、利息75,000元,而被告陳久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對於原告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與被告劉瑞麟一同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錢,總金額共計576 萬元,目前已 清償2,005,000 元,還款紀錄如庭呈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螢光筆綠色部分是還款,摘要欄會註記 「良」或「給良的」,就是伊清償的證明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 年3 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借款 100 萬元予被告劉瑞麟,借款期限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 108 年3月15日止,被告劉瑞麟應按月給付利息3萬元。(二)兩造於107 年5 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借款 200 萬元予被告劉瑞麟,借款期限自107 年5月15 日起至 108 年5 月15日止,被告劉瑞麟應自107 年6 月5 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利息6 萬元。
(三)兩造於107 年9 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借款 200 萬元予被告劉瑞麟,借款期限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 108 年10月15日止,被告劉瑞麟應自107 年10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利息6萬元。
(四)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借款 100 萬元予被告劉瑞麟,借款期限自108 年3月15 日起至 109 年3 月15日止,被告劉瑞麟應自108 年4 月15日起, 按月每月15日給付利息3 萬元。
(五)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借款 500萬元予被告劉瑞麟,借款期限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 109 年3 月15日止,被告劉瑞麟應自108 年4 月15日起, 按月每月15日給付利息15 萬元。
(六)兩造於108 年11月2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約 定:原108 年前借貸本金600 萬元、欠貸利息150 萬元, 合計750 萬元,由原告借款750 萬元予被告劉瑞麟,借款 期限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117 年7 月15日止,被告劉瑞 麟應自109 年4 月15日起,按月清償本金75,000元、每月 利息75,000元。
(七)被告劉瑞麟自109年4月15日起未再按時清償。(八)被告陳久枝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已如前述 ,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查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 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借 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上訴人對於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劉瑞麟雖辯 稱已清償200 萬多元,然觀諸被告劉瑞麟所提出之第一銀 行基隆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劉瑞麟主 張其分別於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7 日、10年6 月 12日、107 年6 月15日、107 年7 月15日、107 年8 月15 日、107 年11月15日、107 年12月17日、108 年1 月13日 、108 年2 月15日、108 年3 月17日、108 年4 月14日、 108 年5 月17日、108 年6 月17日、108 年6 月26日、10 8 年7 月18日、108 年7 月21日、108 年7 月23日、108 年8 月2 日、108 年8 月2 日、108 年8 月24日、108 年 8 月2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有上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3 頁), 均係於108 年11月2 日即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 之前發生之事,則上開匯款自難認係屬系爭借款之清償, 要屬有據。則被告劉瑞麟迄今對於已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 證據,付之闕如,自難認有何清償債務之事實。(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又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 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 條 )。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 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 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 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 告陳久枝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被告劉瑞麟自109 年4 月15日起未再按時清償系爭債務, 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