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3號
TYDV,109,重訴,23,2020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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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黃恒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我國民法不當得利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 民幣626 萬3,313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以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中國民法總則)第122 條、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下稱中國合同法)第404 條之規定為訴訟標 的,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開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之訴 ,以中國合同法第97、10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提出後開備位聲明,核其追加變更 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 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按此規定,現行涉民法是在 99年5 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施行日期就是 100 年5 月26日。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 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 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 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 民法第20條、第32條第1 項、第24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中國 民法總則第122 條規定的權利)、借名登記契約上的履行 請求權(中國合同法第404 條規定的權利)、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國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的權利,並類 推適用我國民法第225 條規定)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中國 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權利)。按原告主張,這個借名登記 契約是被告跟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 司)於87年2 月23日簽訂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是本國人,雅新公司是依我國法律登記設立的,也就 是本國公司,但由於借名登記的標的物(中國廣東省東莞 市○○○○○○○○○○路00號地上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權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位在中國的土地,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所生訴訟,就是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民法的規 定決定準據法。而且,由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錢 、備位請求被告讓與的金錢領取權,所涉及的都是系爭不 動產在100 年8 月間經拍賣取償剩下的價金(下稱系爭餘 款),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對這筆價金 主張的權利,都是該契約關係在涉民法修正施行後發生的 法律效果,依涉民法第62條規定,應適用現行涉民法決定 其準據法。
(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就不動產所為的法律行為,且依卷附 信託契約書所載,被告與雅新公司沒有約定準據法,則依 涉民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推定以該不動產所在地 法也就是中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院復查無其他關係 最切之法律,原告基於這些權利所提起的訴訟,就應該適 用中國法。
(五)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按原告自己 主張,被告不是從原告手裡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 金或領取權,原告只能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適用 涉民法第24條本文的規定,又原告主張的利益受領地是中 國,原告依這部分的請求,也應該適用中國法。(六)同時要指出的是,按原告自己的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拍賣



取償而餘有價金,是100 年8 月間的事,則被告所提出的 時效抗辯,應適用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下稱中國民法通則),而不是被告所指106 年10月1 日施 行的中國民法總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雅新公司於87年2 月23日,因中國當地法規限制,無法以 自己之名義申請登記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遂與被告 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雅新公司於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裁定重整,雅新公司之重整人於98年3 月17 日函請被告提供授權書以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即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惟未獲被告配合辦理 ,雅新公司並於99年間聲請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於 101 年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二)其後,系爭不動產即因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莞分行(下稱中國工商銀行)間合同糾紛,遭中 國工商銀行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稱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東一法民一初字第1175號」 確定判決,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 取償後尚有系爭餘款得發還被告,被告自應領回系爭餘款 並返還與雅新公司,又雅新公司破產後,其破產管理人將 該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榮昇公司再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榮昇公司與原告並分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告,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餘款,原告自得依中國民法總則 第122 條及中國合同法第404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餘款。
(三)倘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款,然系爭不動產信託 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本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之 義務,系爭不動產卻遭拍賣,現尚有系爭餘款及其孳息未 予提領,原告亦得依中國合同法第97、107 條,及類推適 用我國民法第225 條規定,要求被告應採取補救措施,備 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餘款及其孳息之領取權讓與原告等語。(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26 萬3,313 元,及 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餘款及其孳息之領取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實際為雅新公司占有使用,作為員工宿舍,被 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者,僅係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登記名義,且原告提出之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生效證明書、執行裁定書等文件,其真實性著實存疑, 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而被告得領取系爭餘款之主張 ,均未為適當舉證。被告不曾取得系爭餘款,自無返還或 給付雅新公司同額金錢,或讓與系爭餘款領取權之義務。(二)雅新公司讓與榮昇公司之標的為人民幣626 萬3,313 元之 金錢債權,榮昇公司讓與原告之標的為新臺幣3,099 萬 874 元之金錢債權,均非讓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榮昇公 司及原告所受讓之雅新公司對被告之人民幣626 萬3,313 元金錢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26 萬3,313 元,自無理由。
(三)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經士林地院裁定開始重整,被告 即配合辦理交接手續,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於該日終止,依中國民法通則第135 條規定,雅新公司 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請求權時效至98年11月14日 即告消滅,原告迄至108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75年4 月12日公布、76年1 月1日施行的中國民法通則第135 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 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97年9 月1 日施行之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下稱關於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第8 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 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第6 條規 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 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 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 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 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 計算。」中國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 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 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 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同法第62條第4 款規定:「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



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 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 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 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雅新公司的負責人,雅新公司於 87年2 月23日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雅新公司於96年間經士林地院裁定 重整,又於99年間聲請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於104 年 間與榮昇公司簽定債權買賣契約,將雅新公司之若干債權 出賣與榮昇公司,原告則於108 年5 月1 日,向榮昇公司 買受前開債權買賣契約上組合編號:YS-098號記載債務人 為被告的債權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證、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證、信託契約書、債權 買賣合約、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函、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破字第7 、8 、11號非訟事件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36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5頁 、本院卷第1 宗第506 至518 頁、第2 宗第44至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的權利,按原告自己的主張,都是因為系爭不動 產在100 年8 月間經拍賣後有系爭餘款而發生的,當時雅 新公司知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的事實,並不清楚, 但榮昇公司在104 年8 月19日買受債權的時候,應該就已 經知道這回事(見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卷第5 頁) ,依前引關於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第8 條規定,原告 所主張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 年訴訟期間最晚應該要 從這一天起算,並在106 年8 月19日超過。(三)至於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上的履行請求權及債務不履 行返還請求權,依卷附信託契約書所載,被告與雅新公司 並沒有約定,如果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應該怎麼處理, 這些權利履行期限並不明確,依中國合同法第62條第4 款 規定,雅新公司應可隨時要求履行,則依前引關於適用訴 訟時效制度的規定第6 條前段規定,這些權利的訴訟時效 應從系爭不動產在100 年8 月間經拍賣取償時起算。(四)原告在108 年5 月1 日受讓前揭債權時,早就已經超過中 國民法通則第135 條規定的2 年訴訟時效期間,且依中國 合同法第82條規定,被告對雅新公司或榮昇公司的抗辯, 可以向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義務,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



辯,拒絕履行,於法有據,應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中國民法通則第135 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係 指向大陸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亦即民 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 當時效期間屆滿,大陸人民法院對權利人之權利即不再進 行保護,此與我國民法之請求消滅時效不同,本件應適用 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一般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云云,然查:
1.關於訴訟時效屆滿(或稱完成)的效力,中國法學文獻有 從比較法上列出權利消滅主義、抗辯權發生主義及訴權消 滅主義3 種立法例,作為討論的前提者,而有文獻正確地 指出,我國民法是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的立法例(王定、何 志,《訴訟時效中的疑難問題研究》,載王利明主編《判 解研究》,96年第5 輯,總第37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97年,第56頁,原文是以「我國台灣地區”民法”」 指稱),也有因為民法第125 條「消滅」一詞的文義,誤 認我國是採權利消滅主義的(見劉培峰、任玉,〈略論我 國的民事訴訟時效制度〉,《法學雜誌》,85年2 月, 1996:2 期,第16頁,原文是以「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指 稱)。無論如何,從這些討論看得出,中國法上所謂的訴 訟時效,就是我國法上的消滅時效,只是用語不同。原告 主張訴訟時效並非消滅時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須附言者,我國法把消滅時效相關條文規定在實體法,一 般性的規定在民法第125 條以下,而涉民法第36條的立法 理由則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各國關於其法律效果 之規定不同,國際私法上有認定其為實體問題者,亦有以 之為程序問題者,消滅時效規定於我國實體法,本法亦認 定其為實體問題,並規定其準據法決定之問題。」則前引 關於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的司法補充解釋,自與中國 民法通則第135 條訴訟時效規定具有牽連關係,應定性為 中國關於消滅時效的實體法規定的一部分,而應一體適用 ,始具有法之完整性及體系性,解釋適用上不能跟中國民 法通則第135 條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分割,而謂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屬程序法,尚非實體法,為法庭地之 我國法院所不得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中國民法總則第122 條、中國合同法 第40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626 萬3,313 元, 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及備位依中國合同法第97、107 條並類推適用我 國民法第22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餘款及其孳息之領取 權讓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 4,70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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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