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9號
TYDV,109,重訴,1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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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順清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林德貴即林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水於訴訟繫屬中即 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添金林德貴林德勇林德旺林桂美,繼承人林添金林德勇、林德 旺、林桂美均已於109 年3 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林水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09 年4 月 23日桃院祥家寒109 年度司繼字第732 號函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49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則兩造具狀聲明由林 水之繼承人林德貴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 95頁至第97頁、第339 頁至第342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林水為兄弟,原告於70年初向 林水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當時原告尚無現金得以 清償,即向林水表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林水,以買賣為形式原因 過戶至林水名下為借名登記,以當作清償借款之保障,雙方 並約定林水不得逕自出賣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給兒子,一旦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林水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於108 年2 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林水已於93年12月17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繼承人即被告與林添金林德勇



林德旺等4 人名下,前開繼承人亦於102 年至103 年間分 別將各自持份出售予訴外人周新選陳秀蘭,致林水無法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即於108 年4 月4 日偕 同配偶與林水對質,卻遭林水堅決否認。是以依系爭土地總 面積約805 坪(約2,662 平方公尺)及當時市價每坪約1 萬 8,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害共1,449 萬元,扣抵系爭借款 20萬元後,林水應給付原告1,429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林水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於 70年間原告與林水係因買賣為由,將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林水,林水即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苟系爭土地僅為借 名登記在林水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則何以系爭土 地多年來均是由林水耕種,而非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及處 分。雖原告曾於108 年4 月4 日與林水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是否為借名登記一事對質,惟對話中林水堅決否認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林水早於107 年8 月14日業經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評估鑑定為中度失智,當時之陳述即無法作為 判斷依據。另按一般常理而言,若買賣之不動產設定有抵押 權時,買受人必定要求出賣人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是於70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林水,然而,系爭土地所設定金額高達50萬元之抵押 權,亦係於前1 日始申請塗銷,若兩造欲成立借名登記,則 原告只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即可,何須先向抵 押權人清償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再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水,是原告主張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於70年6 月5 日以買賣之登記名義,自原告名下移 轉登記予林水,系爭土地於93年間,與同一小段232-1 地號 、235 地號及236 地號等土地合併後,並於同年11月12日分 割為233 、233-1 、233-2 及233-3 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 各稱為233 、233-1 、233-2 及233-3 地號土地),嗣林水 隨後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233 、233-1 、 233-2 及233-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添金、被告、林德勇林德旺名下。後被告及林添金於103 年初將前揭233 、23 3-1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秀蘭林德勇林德旺則於10 2 年底,將233-2 、233-3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周新選



並將上開土地均登記於訴外人周新選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233 、233-1 、 233-2 及233-3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 第41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其與林水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故被告等人將 233 、233-1 、233-2 及233-3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周新選所有,致原告受系爭土地無法返還之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與林水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原具狀主張:原告於70年年初向林水借款20萬元後,旋 即搬到臺中居住、工作,林水怕原告不還款,即至臺中向原 告要求還款,當時原告沒有錢還,林水即向原告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原告相信林水所言,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林水做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簡 易庭卷第5 頁),證人即原告配偶彭桂英則證稱:原告到臺 中做生意時,曾向林水借20萬元,林水去跟原告要錢,我婆 婆林張秋妹當時說,因為原告還在做生意,沒有辦法還錢, 林水就說那原告的土地給他借名登記,林張秋妹說好,權狀 當時是由林張秋妹拿給林水的,因為當時權狀是由林張秋妹 保管,並要原告拿身分證等資料給林水,要求林水先將土地 上的抵押權塗銷,再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其後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母親林張秋妹打電話 給林水說,臺北的店已經讓給人家就有錢了,叫林水過去臺 中溝通,結果我跟林張秋妹說,我臺中週轉的2 個櫃的錢無 法還,林水就說乾脆把我的土地先做名義登記,權狀資料是 林張秋妹保管,印章還有高先生撤銷的文件在我這邊,林張 秋妹才叫我跟林水一起回來桃園辦理名義登記跟抵押權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原告及上開證人雖 均稱原告與林水成立借名登記,惟原告原於書狀所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由其交給林水做借 名登記,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且與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前後不一,證人與原告所述,就借名登記成立之過程、地點 是在臺中或桃園、林張秋妹有無參與等情節,亦有不一致之 處。本院查證人彭桂英既為原告之配偶,而原告與林水、本 件被告均屬利害衝突,其等所述難免偏頗,更有上開瑕疵可 指,難以盡信,不得憑此認定原告與林水確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原告另提出其於108 年4 月4 日與林水及證人彭桂英對話之 錄音譯文(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該譯文中 僅見原告與證人彭桂英單方反覆指控林水偷做原告的田、原 告的田給林水騙去等語,經林水始終以「他(指原告)哪有 田地?他田地哪裡來的?」、「權狀拿出來」、「你(指原 告)有什麼權利跟我拿?你有什麼權利?」(見本院簡易庭 卷第13頁反面)等語加以反駁。譯文中另可見林水稱系爭土 地是原告賣給別人,林水跟別人買回來的田等語(見本院簡 易庭卷第14頁反面),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73、74年 間當兵回來時,林水有跟我提過有買233-1 地號這些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及證人林德勇證稱:系 爭土地在我印象中是跟原告買的,但我不清楚過程,我之所 以有印象是鄰居講的,我的印象是林水很多年前有說過,他 把土地都買回來了,以前我祖父的土地都給我叔叔,但我叔 叔都賣掉,我們鄉下多少會聽到鄰居講起這件事情,就是林 水購買什麼土地,我聽到的是林水有把土地買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林水於該 譯文中否認之情節並非無據,上開錄音譯文實無從佐證原告 主張為真。
㈢另佐以證人林添金證稱:沒有聽說林水提及與原告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沒聽過原告曾向林水借款20萬元,而後原告表示 要返還借款並請求林水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證人林德勇證稱:從來、絕對沒有聽聞林 水提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沒聽過原告曾向林水表示 要返還借款20萬元並請求林水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 頁至第286 頁),證人林德旺證稱:我記憶中沒看過 原告,沒聽過林水提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我記憶中 林水就有系爭土地,但如何取得我不知道,地就是我父親林 水的,八分地,我就知道這樣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 頁),衡諸系爭土地早於70年6 月5 日以買 賣之登記名義移轉予林水,迄原告於108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將近40年之久,若原告與林水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開證人均為其等之親族,豈有可能均未有聽聞之理。本 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就其所主



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故其依此 主張被告賠償其因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233 、233-1 、23 3-2 及233-3 地號土地出售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林水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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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