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毛顯剛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 告 蘇聖雅
訴訟代理人 陳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
第29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
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5650-E D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 ,行經南崁路2段81號前,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欲下車時,疏 未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MTV-1738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 至,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牛仔褲新臺幣 (下同)599元、②機車修理費1萬343元、③6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53萬3,046元④醫療費6萬9,998元、⑤往返醫院交通費5 ,005元、⑥醫療輔助器材費2,455元、⑦看護費23萬2,100元 、⑧營養品費5萬元、⑨考績獎金5萬8,783元、⑩精神慰撫 金365萬元(以上各項合計461萬2,32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萬2,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看護期間之看護費,以及2萬元合理範圍
之營養品費用,另原告僅得請求零件折舊後之機車修理費4, 162元,又考績獎金損失部分,縱原告有返回公司工作,也 不一定會經公司評定為甲等而可得到甲等考績獎金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有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欲下車時, 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讓同向其他車輛先行,致於開啟車 門之際,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門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即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 299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 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牛仔褲費5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牛仔褲毀損受有損失599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1萬343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萬343元(9,850元×1.05稅 ),雖提出修車保養服務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而關 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 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準此,原告機車出 廠日為107年5月(見刑案偵查卷第49頁車籍資料),至本件 事故發生(即108年6月19日)止,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1 年2月,又原告自陳機車之修理費9,85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 卷第105頁),是更換零件部分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4,1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故應認原告
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4,162元,原告請求超過前揭金額部 分,核屬無據。
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3萬3,04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應休養6個月,按月 薪8萬8,841元計算其受有53萬3,046元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 頁)。參以敏盛綜合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受傷前為煉油廠 現場技術人員,需使用腳力長時間行走,評估應休養不能工 作期間為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月薪8萬8,841元計算一情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即53萬3,046元(計算式:88,841元×6個月=533,046元 ),應為有理由。
⒋醫療費6萬9,9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合計支 出醫療費6萬9,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 二所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經核相 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故應認原告請求醫療費6萬9,998 元為有理由。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5,005元、醫療器材費用2,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此兩項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為准許。
⒍看護費23萬2,1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治療及出院休養期間合 計6個月需全日他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23萬2,100元等情, 雖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108年6月19日急診住院,108年7月1日出院,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另參以敏盛醫院函覆本院關 於原告之醫療情形,表示原告自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 月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 衡情於住院期間(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日計13日)及 出院返家1個月之期間,應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
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據此可認原告 請求看護費以9萬4,600元為限(計算式:2,200元×43日=9 4,6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⒎營養品費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營養費5萬元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 ,故原告請求2萬元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2萬元部分,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費用,自難認有理由。 ⒏考績獎金5萬8,783元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請假過多,遭公司評 定考績為乙等,因而受有5萬8,783元考績獎金損失等語,然 此已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固有於108年6月20日至108年12月2 5日期間因有請病假、休假、事假、特准病假等,依公司規 定不得考列為甲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70、113頁桃園 煉油廠函文),然公司對員工之年度考績評等,考量之因素 甚多,員工請假情形本非評等之唯一標準(見本院卷第11 3 頁桃園煉油廠函文所載:依公司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其中 1項」為請事、病假超過14日者,不得考列甲等),而原告 並未證明其若未本件事故受傷必然可考績列為甲等,自難認 本件事故與其年終考績列乙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36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前任職中油煉油廠,擔任現場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約 8萬元,目前因故已離職,名下有房、地各1筆、機車1部, 另有貸款負擔;而被告目前任職私人公司,月薪2萬4,000 元,名下無房地產及汽、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0、41頁),併參原告所受傷勢、因此進行手術, 復原期間較長,對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07萬9,865元(牛仔 褲損失599元、機車修理費4,162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3,04 6元、醫療費6萬9,99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5,005元、醫療輔
助器材費2,455元、看護費9萬4,600元、營養品費2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5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1,502元等節(見本院卷第 38頁),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8,363元(計算式: 107萬9,865元-71,502元=100萬8,36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8,3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6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50×0.536=5,2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50-5,280=4,570第2年折舊值 4,570×0.536×(2/12)=4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0-408=4,162
附表二:
┌─┬─────┬──────┬────┬──────┐
│編│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自付額 │單據頁碼 │
│號│ │ │ │ │
├─┼─────┼──────┼────┼──────┤
│1 │108.6.19 │敏盛綜合醫院│ 680元│附民卷第15頁│
├─┼─────┼──────┼────┼──────┤
│2 │108.6.19至│敏盛綜合醫院│63,978元│附民卷第15頁│
│ │108.7.1 │ │ │ │
├─┼─────┼──────┼────┼──────┤
│3 │108.7.8 │敏盛綜合醫院│ 630元│附民卷第17頁│
├─┼─────┼──────┼────┼──────┤
│4 │108.8.5 │敏盛綜合醫院│ 740元│附民卷第17頁│
├─┼─────┼──────┼────┼──────┤
│5 │108.9.2 │敏盛綜合醫院│ 740元│附民卷第19頁│
├─┼─────┼──────┼────┼──────┤
│6 │108.10.2 │敏盛綜合醫院│ 920元│附民卷第19頁│
├─┼─────┼──────┼────┼──────┤
│7 │108.10.30 │敏盛綜合醫院│ 1,120元│附民卷第21頁│
├─┼─────┼──────┼────┼──────┤
│8 │109.11.27 │敏盛綜合醫院│ 1,190元│附民卷第21頁│
├─┴─────┴──────┴────┴──────┤
│ 合計:69,9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