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許緒滄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原 告 許輝鏘
許緒煥之繼承人蔡玉珍
許馥安(原名許宛茹)
許祖映
許宛慈
被 告 許月惠
許嘉玲
許銹雲
許鳴時
許雅綢
李再艷
李朝陽
李光勝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最遲 已於109 年9 月16日送達全部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