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廖能達
廖洪梅妹
廖聖文
廖玄治
廖玲琴
廖靜雲
徐欣怡
徐美琪
徐美琳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廖運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廖能達及被繼承人廖運全之其 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即被告廖能達於前項所 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782,731 元,及自民 國91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 %計算之利息, 並自91年2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廖運全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為廖能達、廖洪梅 妹、廖聖文、廖玄治、廖玲琴、廖靜雲、徐欣怡、徐美琪、 徐美琳,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20 5 、207 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代位被告 廖能達請求分割廖運全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廖能達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8 月2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 其亦為被告廖能達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輔助原告參加(訴字卷第261 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 回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已為言詞辯 論,是其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被告廖能達、廖洪梅妹、廖聖文、廖玄治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 司)為被告廖能達之債權人,前已對被告廖能達聲請本院91 年度促字第27593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廖能達尚欠中 聯公司1,782,731 元,及自91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6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聯公司 將系爭債權於95年1 月26日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並公告在案,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9 月30日併入原告。原告前於107 年5 月31日聲請對 被告廖能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乃查得被告廖能達之父 廖運全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被告繼承,惟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 ,則被告廖能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財 產之強制執行,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運 全所遺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玲琴、廖靜雲、徐欣怡、徐美琪、徐美琳:同意原 告之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廖能達、廖洪梅妹、廖聖文、廖玄治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㈠原告為被告廖能達之債權人。㈡而被告廖能達之父 廖運全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廖運全之長女廖蓮英於107 年9 月23日死亡,由廖蓮英之長男徐智彬、長女徐欣怡、次 女徐美琪、三女徐美琳等4 人協議由長女徐欣怡、次女徐美 琪、三女徐美琳等3 人分割繼承其所繼承自廖運全之應繼分 ,是廖運全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廖洪梅妹、長男廖聖文、次男 廖玄治、三男廖能達、長女廖蓮英之子徐欣怡、徐美琪、徐 美琳、次女廖玲琴、三女廖靜雲等9 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㈢全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土地 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93年4 月26日桃院 興執92年執八字第24694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109 年2 月18日桃院祥松109 年度司 執字第12689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9、73至137 、161 至172 、305 至385 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被告廖能達之債權人,於107 年5 月31日聲請對被告廖能 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堪信被告廖能達怠於行使分割廖 運全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被告廖能達 請求分割廖運全之遺產,即無不合。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 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將債務 人廖能達列為被告,並未撤回其對被告廖能達之訴,故此部 分仍由本院予以駁回,合先說明。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六、本院斟酌原告僅需對被告廖能達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已可一部或全部滿足系爭債權,若採取變價分割遺產,有 使其餘被告有喪失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虞,顯非妥適之分割 方法,依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本院認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分配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惟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 人廖運全與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無法單獨分 割為分別共有,仍應由被告與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共有人維持 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雖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但仍得依法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 有。爰將被繼承人廖運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廖運全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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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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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公同共有4 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 分之1 │與附表四所示共有人維│
│ │ │ │ │持公同共有4 分之1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 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 分之1 │與附表四所示共有人維│
│ │ │ │ │持公同共有4 分之1 │
│ ├─┼──────────────┼────────┼──────────┤
│ │5 │桃園市○○區○○○段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與附表四所示共有人維│
│ │ │ │ │持公同共有全部 │
│ ├─┼──────────────┼────────┼──────────┤
│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1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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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11│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12號房屋 │公同共有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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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12│新屋農會永安分部活存新臺幣40,492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例分割取得 │
│ ├─┼───────────────────────┼──────────┤
│ │13│華南商業銀行活存新臺幣102,198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例分割取得 │
│ ├─┼───────────────────────┼──────────┤
│ │14│新屋農會定存新臺幣500萬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例分割取得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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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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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洪梅妹│7 分之1 │
├──┼────┼─────┤
│ 2 │廖聖文 │7 分之1 │
├──┼────┼─────┤
│ 3 │廖玄治 │7 分之1 │
├──┼────┼─────┤
│ 4 │廖能達 │7 分之1 │
├──┼────┼─────┤
│ 5 │廖玲琴 │7 分之1 │
├──┼────┼─────┤
│ 6 │廖靜雲 │7 分之1 │
├──┼────┼─────┤
│ 7 │徐欣怡 │21分之1 │
├──┼────┼─────┤
│ 8 │徐美琪 │21分之1 │
├──┼────┼─────┤
│ 9 │徐美琳 │21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廖洪梅妹│7 分之1 │
├──┼────┼─────┤
│ 2 │廖聖文 │7 分之1 │
├──┼────┼─────┤
│ 3 │廖玄治 │7 分之1 │
├──┼────┼─────┤
│ 4 │原告 │7 分之1 │
├──┼────┼─────┤
│ 5 │廖玲琴 │7 分之1 │
├──┼────┼─────┤
│ 6 │廖靜雲 │7 分之1 │
├──┼────┼─────┤
│ 7 │徐欣怡 │21分之1 │
├──┼────┼─────┤
│ 8 │徐美琪 │21分之1 │
├──┼────┼─────┤
│ 9 │徐美琳 │21分之1 │
└──┴────┴─────┘
附表四、其餘公同共有人
┌────────────────────────────┐
│ │
│廖運灶、廖文彬、廖育鈴、廖鳳玲、廖碩文、廖育珮、廖昶斌、│
│徐廖梅枝、廖碩文、廖昶斌、廖育珮、劉邦瑞、劉邦明、劉邦永│
│、游劉鳳妹、林劉香妹、劉秀梅、林鴻輝、林塗興、林瓊玉、林│
│瓊鈴、林金秋、林柳臻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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