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鍾張月花
訴訟代理人 鍾海林
被 告 彭錦涼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4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147 巷3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段107 巷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撞及沿同向直行伊 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挫 傷併肱骨頭軟骨破裂、左上臂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伊受傷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53 元、看護費用60,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450 元。又伊因本次受有身體傷害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97,600 元,且心理痛苦不堪, 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37,501 元,以上共計1,012,50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0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雖無爭執,惟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147 巷3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段107 巷口欲左轉時,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沿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右肩挫傷併肱骨頭軟骨破裂、左上臂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左轉,致其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自應負擔百分之90之責任等 語。至被告固對其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因此受傷不爭執,然辯稱:原告無照騎車上路,行經交 岔路口時疏於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自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伊僅需減輕後之百分之70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
⒉經查:
⑴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 ,可以確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見偵卷第30頁)。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清楚顯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見偵卷第8 頁、第 13頁),又係在被告駕車已超越事故交岔路口中心後,始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可是對方汽車突然就由民族路五段147 巷3 弄巷道 開出來,我發現時彼此距離已經很接近了,接著就發生碰撞 ,車禍就這樣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1頁),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當我汽車一左轉進入路口內時,突然看 見一部機車出現在我汽車左前方……」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可以確定本件原告正在準備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中 心處時,被告即已左轉切入超越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與原告發 生碰撞,且被告在準備要左轉切入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 107 巷口時,並未事先發現在其左方正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同 向道路直行而來,否則被告豈會延至左轉已進入路口內時,
始發現原告機車出現在其前方?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 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身 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有停車但乾燥亦無缺陷,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準備左轉切入民族路5 段10 7 巷口前,疏於注意正有原告沿同向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即 貿然左轉,顯然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機車先行,致與原告發 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⑶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由本件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及地 點之跡證顯示,亦足以認定原告在尚未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 口中心處前,被告即已駕車超越交岔路口中心處而進行左轉 ,否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即無可能在原告尚未騎車進入 交岔路口之位置與原告發生碰撞。然原告對此卻是於警詢時 陳稱:「……,我發現時彼此距離已經很接近了……」、「 (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避免碰撞? )距離約為不到1 公尺,我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避免碰撞」 、「(你當時行車速度為多少?)行車速度約為30公里/ 時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以原告所自稱發現危險距 離及時速換算結果,可知原告應係在事故發生前約0.12秒的 時間始發現被告正在進行左轉(計算式:30公里×1000公尺 60分60秒=8.3 公尺/ 秒,1 公尺÷8.3 公尺/ 秒=0. 12秒),換言之,幾乎是在原告一發現被告車輛時,隨即發 生本件車事故。然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體積外觀而言,對照 於現場當時之天候、路面、照明及障礙物分布狀況,原告實 無不能提早發現正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行左轉之車前狀況 ,詎原告猶疏於注意及此,並始終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行 欲通行路口,顯見原告疏於注意前狀況,且在準備通行現場 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甚明。
⑷本院審酌設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現場路口進行左轉 之前,若能注意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規
定,縱令原告當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有減速接近事故 發生路口,本件車禍事故仍不致於發生,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負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然相對於此,倘若在車 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得以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即便被告違規左轉,原告亦有可能透過減速、停車或 其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或減少事故發生所生之損 害,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肇事次 因之過失甚明。
⑸有關本件車禍肇因之歸屬情形,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彭錦涼於夜間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 轉彎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鍾張月花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9 年8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90 005083號函附桃市鑑109073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 至134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負擔肇事主因,而原告亦應 負肇事次因。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 情形、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則應 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僅應負擔過失責任十 分之一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 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與精神慰撫金 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 450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壢司調卷第119 頁、第121 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對修理部分不爭執,不需要 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條之規定,足認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可以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14,953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壢司 調卷第21至79頁),並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聯新國際醫院函 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9 年6 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0060049
號函附住院、門急診醫療費欲摘錄表可參(見外放卷)。依 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前開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 ,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14,95 3 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經本院向聯新醫院函詢原告於受傷期間是否有應受看護照顧 必要,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㈠、病患於107 年6 月 29日因車禍治本院急診就醫,……。㈡、病患於107 年6 月 30日接受手術治療右膝,傷後約8 個多月因右膝疼痛、跛行 持續,病發創傷後右膝關節炎,因此於108 年3 月18日再次 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因右膝持續疼痛,必須待第二次術 後約2 個月,方可從事勞動性工作,即須休養期間為107 年 6 月29日至108 年5 月18日,需全日看護一個月。」等語, 有該院109 年6 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060049 號函可參(見 外放卷)。依是以言,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有 受全日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之必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 認定。
⑵其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
⑶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 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 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合意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2,0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 費用(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看護費用,自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1×30= 6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以致無法從事勞動力 工作之期間,業經本院向聯新醫院函詢確認應係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換算後為10.63333333 月) ,有前開函文可參。
⑵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合意以109 年1 月1 日開始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之標準加以計算原告從事地攤出 售玉米、地瓜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依是以言,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自應為253,073 元(計算式:23,800元×10.63333333 月=253,0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 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需受人看護照顧,又因 長達接近一年時間必須休養身體,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 入、家庭情況及參照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資料(原告為國小肄業、從事擺攤以買賣地瓜玉 米為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被告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以 工為業、106 及107 年之所得收入金額分別為601,190 元、 681,031 元,名下田賦5 筆),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車 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於22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⒍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450 元、醫療費用114,953 元、看護費用60 ,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3,073 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 元,合計共650,476 元【計算式:2,450 元+114,953 元+ 60,000元+253,073 元+220,000 元=650,476 元】。惟因 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為455,333 元【計算式:650,47 6 元×70% ≒455,333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 3 月26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455,333 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