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禾
佳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里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 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6,4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 1,565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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