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鄭阿招
訴訟代理人 鄭重言
徐曉萱
原 告 陳詩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林於豹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及均自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6 萬5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98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桃簡卷第3 頁)。嗣於109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6平
方公尺土地返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5 萬3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5 頁)。有關變更原第1 項聲明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部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關變更原第 2 項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陳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48分之3 ,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即自71年起於系爭土地上開設 高爾夫球俱樂部及練習場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部分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土地,惟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始 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 。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被告以高爾夫球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5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桃簡卷第5 頁)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1日蘆地測字第1090011419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暨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31至34、49至9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123 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3 年11月22日(即本件 起訴日108 年11月21日回溯5 年)起至108 年11月21日止, 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免去土地之租金,則被告受有相 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 1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係位於被告經營之 高爾夫球場內供球道使用,因認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 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計算,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21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81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時回溯5 年 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10頁),是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2月3 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2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56平方 公尺,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依108 年1 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計算, 為16萬8,000 元。是本院所命被告應返還土地部分之標的價 額及主文第2 項所命給付部分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返還占 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屬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 本未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由被 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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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年期 │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
│號│申報地價 │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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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度 │103 年11月22日至103 年12月31日│289.67元 │
│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共40日 │(計算式:472 元│
│ │尺472 元) │ │56㎡10% 40/36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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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度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643 元 │
│ │(申報地價 │ │(計算式:472元 │
│ │每平方公尺472 元)│ │56㎡10%=2,643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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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度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2,912 元 │
│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計算式:520元 │
│ │尺520 元) │ │56㎡10%=2,91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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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度 │106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 │2,912 元 │
│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計算式:520 元│
│ │尺520 元) │ │56㎡10% =2,912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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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度 │106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22.4元 │
│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計算式:504 元│
│ │尺504 元) │ │56㎡10% =2,822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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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度 │ │2,513.10元 │
│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21日│(計算式:504 元│
│ │尺504 元) │,共325日 │56㎡10% 325/36│
│ │ │ │5 =2,5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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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4,09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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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81 元(計算式:14,092.17 元原告應有部分各3/48=88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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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15 元 │ │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計算式:504 元56㎡10% │ │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812個月=15元,元以下四捨│ │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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