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銀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錦鸞、王自強、王鐶潤、王詩嵐、王允
含、王新淮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