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李金運
蘇白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連淑月
訴訟代理人 蕭佳偉
被 告 謝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淑月應給付原告李金運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淑月應給付原告蘇白雪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淑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金運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淑月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白雪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淑月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貴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金運與原告蘇白雪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9 樓及同棟同號15樓房屋(下稱原 告9 號及15號房屋,並合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連
淑月為同棟同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謝貴松當時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 中午12時14分許,系爭房屋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因冷氣機 電器因素而引起火災,造成火勢向上延燒、煙霧透過浴廁通 風管向上蔓延,導致原告房屋及屋內物品分別受有嚴重損壞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嗣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社區 召開協調會,被告連淑月之代理人蕭佳偉曾到場表示願意負 起本次災損相關之賠償責任。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所載「起火原因以冷氣機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應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連 淑月屋內之冷氣機電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怠於保養 維護,且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被告謝貴松雖為 房客,然出門時未將冷氣機關閉而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亦 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連淑月、被告謝貴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運 新臺幣(下同)338,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淑月、被 告謝貴松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白雪325,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淑月部分: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謝 貴松長達10年,冷氣機是我的於出租時即附有,雖然比較舊 ,但是並沒有損壞,被告謝貴松仍可照常使用,被告謝貴松 曾有跟我說過不會冷,我有叫被告謝貴松自己去修理,但冷 氣並沒壞,嗣因被告謝貴松出門時未將冷氣關閉,而未善盡 管理監督之責,使造成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貴松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292 號刑案偵查中答辯略以: 伊向被告連淑月承租系爭房屋已達10年,家具及家電於承租 時即附有,冷氣有兩台,一台在房間,一台在客廳,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當日有開客廳那台2 小時,但出門前我有關閉冷 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連淑月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8 年8 月18 日中午12時14分許,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因冷氣機電器因 素而引起火災;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向上延燒、煙霧透過浴廁 通風管向上蔓延,導致原告9 號、15號房屋及屋內物品分別
受有338,637 元、325,920 元之損害;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時,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謝貴松承租中,位於客廳冷氣於火災 時為通電狀態,該台冷氣已經使用10年以上,被告謝貴松於 108 年6 、7 月間曾向被告連淑月反應冷氣不冷,被告連淑 月請被告謝貴松自己去更換冷氣的零件及維修等情,乃被告 連淑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6 頁、第288 頁 )。而被告謝貴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連淑月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謝貴松 居住,惟系爭房屋客廳內之冷氣機怠於保養維修,而被告謝 貴松使用系爭房屋時,未關閉冷氣機即外出,致發生系爭火 災事故延燒,使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 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連淑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就老舊之 冷氣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怠於管理保養維護,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淑月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連淑月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謝貴松向被告連淑月承租系爭房屋為管理使 用長達10年,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經調查結果,研判為 冷氣機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17日桃消調字第1090007677 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70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桃園市政府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所載:「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6 號8 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有一台冷氣機,火災時為通電 狀態,若電源線發生絕緣劣化、接觸不良或局部高溫均可能 造成短路,其產生的高溫將引燃周遭可燃物(沙發及裝潢) 而導致火災,故研判起火原因以冷氣機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等語,及被告連淑月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 「冷氣是我的,雖然比較舊…。被告謝貴松有跟我說不會冷 ,我有叫被告謝貴松自己去修理,冷氣怎麼可能壞,當天被 告謝貴松自己都說有在開冷氣,我認為冷氣沒有壞,被告謝 貴松有說要修理,我說沒有壞,我為何要修理。」、「(問 :系爭冷氣之前有無維修過?)都沒有維修過,我認為沒有 壞掉,都沒有修,我租給被告謝貴松已經10幾年了,冷氣都 沒有壞,也沒有叫人來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顯見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即位於客廳之冷氣機係屬 被告連淑月所有,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即一併附予被告謝貴松 使用,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連淑月對系爭房屋內部之設備 含該冷氣機等本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然被告連淑月自承該 冷氣機長達10幾年未經維修,顯有未妥善管理維護該冷氣機 之情事,況經被告謝貴松告知冷氣機異常,被告連淑月亦未 有任何管理維護之措施,對該冷氣機之保管顯有欠缺,因此 致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連淑月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該冷氣機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淑月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謝貴松承租被告連淑月所有之系爭房屋,為 該冷氣機之使用人,卻未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在未關閉冷 氣之情況下離開系爭房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桃園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所載:「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6 號8 樓 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有一台冷氣機,火災時為通電狀態, 若電源線發生絕緣劣化、接觸不良或局部高溫均可能造成短 路,其產生的高溫將引燃周遭可燃物(沙發及裝潢)而導致 火災,故研判起火原因以冷氣機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該冷氣機係為通電狀 態,惟通電狀態並不必然表示該冷氣機為開啟之狀態,至多 僅能表示插頭係插著之狀態,自難僅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再者,被告謝貴松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7292 號刑案偵查中自述:「(問:火災當日你有使用 冷氣?)有,我有開2 小時,但出門前我有關閉冷氣。」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292 號卷第16 7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貴松有何未善 盡管理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謝貴松與被告連淑月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㈣、據上,原告李金運、蘇白雪因系爭火災事故分別受有338,63 7 元、325,920 元之損害,業據其等提出損害明細表、報價 單、估價單、廢四機回收聯單、合約書、收款證明單、維修 收據、維修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94頁),並經證人即原告15號房屋之修繕人員陳鄰 元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 至286 頁),被告連淑月 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86 頁),則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被 告連淑月怠於管理維護其所有之冷氣機所致生,業經認定如 前,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淑月分 別給付原告李金運338,637 元、原告蘇白雪325,920 元,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淑月分 別給付原告李金運338,637 元、原告蘇白雪325,9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