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錢震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長徐國勇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 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 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政府用內政部的行政法違法於民國10 7 年3 月27日強拆原告所有之建物(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至3 樓建物,共30坪樓房,下稱系爭建物), 並將一些管路、電纜埋設原告的土地裡,非法侵害原告受憲 法第15條保護的財產權,要求被告內政部長徐國勇命令被告 桃園市政府鄭文燦市長立刻回復原告的建物及清空埋設原告 土地內部的物件(電纜、管路等),被告桃園市政府鄭文燦 市長沒有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強制拆除有產權的房子,應 立即回復原狀,行政命令不能抵觸憲法才能保護人民的財產 權等語,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回復原狀。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係其所有系爭建物因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進行「中壢區龍岡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遭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顯非屬民 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非本 院所得審理之事項。又原告以上開情詞對被告個人而非機關 提起本件回復原狀等,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是原告 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