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印章真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29號
TYDV,109,訴,2629,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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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王黃春玉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印章真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印
章真偽、印章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附件一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印章
為真正、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印章不存在」,依
原告確認之上開內容,均為不同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各以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
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0,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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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