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被 告 陳麗雲(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曲(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萍(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蓓(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伍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