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維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陳報被告李昌烘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昌烘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45條、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昌烘前經本院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 宣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無訴訟能力,且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為陳明其法 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須以原告以外 的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故若原告逾期不 補陳被告李昌烘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昌烘之訴外,原告其 餘之訴亦將成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將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因按目前司法實務所採訴權理論即權利保護請 求權說,當事人不適格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 舉訴訟要件,不得依該項但書定期命補正,故本院未於主 文中為諭知,僅在理由欄內促請原告注意,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