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林哲玄
被 告 誠泰當舖即段春華
訴訟代理人 謝新涵
丁悟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中 華牌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P10-C 98162 ,下稱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672 元。(二)被告應自 民國107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小貨車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23,13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嗣於 被告言詞辯論前即109 年9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被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 告1,110,6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原第1 項聲明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 求即原聲明第2 項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醞饗有限公司(下稱醞饗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價 額為1,110,672 元,分48期,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110 年 12月12日止,每月1 期繳付23,139元,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以附條件買賣
設定動產擔保在案。惟醞饗公司自第1 期起即未繳款,系爭 小貨車應仍為原告所有,醞饗公司卻仍將系爭小貨車典當予 被告,被告亦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為收當行為,是以被告未取 得營業質權,而無權占有系爭小貨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 。被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110,672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伊所知系爭小貨車非原告所有,應係醞饗公司 所有,當時伊有確認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及醞 饗公司大小章,才決定以55萬元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醞饗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價額為1,110,672 元,分48期,自 107 年1 月12日起至110 年12月12日止,每月1 期繳付 23,139元,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下稱中壢監理站)以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擔保。(二)被告誠泰當舖即段春華係獨資商號,醞饗公司將系爭小貨 車於106年12月20日典當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 回占有標的物。1.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2.不依約定完成 特定條件者。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 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 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醞饗公司因未依約定償還分期付款價款,其並未取 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仍屬於原告, 且醞饗公司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上開規定行使其權利,欲取回系爭小貨車以行使 所有權人之權利,與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 效力;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
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5 條第1 項 、第886 條、第94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2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 ,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而民法物 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後就營業質增訂民 法第899 條之2 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 ,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 條至第895 條 、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之規定。」是以,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後,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即當舖業者,除民法89 9 條之2 第2 項所受限制外,仍有民法關於動產質權規定 之適用。是營業質於符合民法第886 條、第948 條規定時 ,依民法第899 條之2 反面解釋,亦得善意取得其質權。(三)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明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 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其 反面解釋,動產擔保以書面訂立契約並經登記者,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8 條則明定:「登記機關 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 、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本件醞饗公司向被告質當之 系爭小貨車,其占有系爭小貨車原係合法占有,再質當與 被告,洵屬有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經登記在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有原告提出之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上 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內容,原告 與醞饗公司間就系爭小貨車附條件買賣、並經設定動產擔 保,其登記核准日期係106 年12月26日,而醞饗公司將系 爭小貨車已於106 年12月20日典當予被告,則被告於典當 時,尚難查知系爭小貨車係原告與醞饗公司間之附條件買 賣、並經設定動產擔保等情,洵非無據。
(五)又查,被告於辦理典當時,已要求其出具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行車執照、醞饗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與登記負責人 之身分證件影本,有系爭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行車執照、醞饗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與登記負責人之身分 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為原告所不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堪信為真實。則觀諸系爭小貨車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其上車主均係載明醞饗公 司等情,是以,被告善意取得系爭小貨車質權,原告據上 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依民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欲取回 系爭小貨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原告;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 告1,110,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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