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葉承鎰
被 告 謝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強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 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其金錢,且索 討未果,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許、 109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1 樓中信房屋兩人工作之辦公室內,向原告恫稱:「不讓你 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並於108 年12月4 日至10 9 年1 月12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23分、上午10時30分許,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0938888189號行動電話,使用 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捨不得離開這公司,我不強迫你自 由,但你不要坐我旁邊,請你星期一搬開,不然拳頭隨時會 過去!不信你等著看」、「你想死嗎?講這種話」之訊息至 原告使用之0928799887號行動電話門號,原告因心生畏懼, 遂由店長將其座位調至3 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脅迫方式, 妨害原告行使在上址中信房屋辦公室內坐在其原有座位工作 之權利。而被告等上開所涉家暴強制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 727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當天並有徒手毆打原告之胸口 2 次,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 醫療費用800 元。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被告所 犯家暴強制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僅認 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家暴強制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其餘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800 元部分並非刑 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 、41、43頁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非合法,且原告於 移送前又未向本院刑事法庭提出移送之聲請,已無從加以補 正。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而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就此部分以原告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請求,則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