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楊志鴻
被 告 張挽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漢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樑 銓,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在監獄執行中,已具狀表明於審理 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 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 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 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 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查被告現在監執行,並具狀表 明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說明,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自不必借提被告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8 時21分許,飲用酒 類後,騎乘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與員林路 3 段155 巷口,與訴外人江林玉嬌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林玉嬌因出血性休克併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10、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 第6 條之規定,實際理賠江林玉嬌之繼承人江宗純、江建霖 、江旻娟、江秀保及江秀鳳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行使江宗純等5 人民法第191 條之2 之權利,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保險理賠 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 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 9 年度桃司調保險調字第12號卷〈下稱保險調卷〉第11至2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調查表㈠、㈠、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 查(見保險調卷第29至124 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江林 玉嬌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18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卷,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至46頁及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被保 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 系爭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9毫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保 險調字卷第89頁)在卷為憑,可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竟仍騎乘系爭機車致系 爭事故發生,且原告已賠付江宗純等5 人共200 萬元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業如前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江宗純 等5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60萬元,尚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對被告行使 之損害賠償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3日,見本 院卷第5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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