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72號
TYDV,109,訴,197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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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陳春來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陳文坤 
      鄭紹權 
      杜玟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安迪即張淵舜


被   告 賴姵君 
訴訟代理人 李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鄭紹權陳文坤及訴外人陳思銘、莊育 華、廖振偉於民國98年1 月合夥投資「永順當鋪」,並簽訂 永順當舖股東契約書;被告張安迪即張淵舜杜玟嬅於100 年2 月間入夥,被告賴姵君則於103 年1 月10日入夥,並簽 有永順當鋪股東權益契約書。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出資人經 簽約、入資後即成為合夥人,並需定期開會決議薪獎辦法、 管理規章、營運方針及其他重大事件,每月結算營虧依各合 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之,另除負責人及經理外,其他合夥 人不得以永順當鋪執行業務,足認永順當鋪為民法第667 條 所稱之合夥事業。嗣永順當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由被告陳文 坤擔任店長,被告鄭紹權杜玟嬅擔任副店長,被告張淵舜 擔任主任,被告賴姵君擔任會計,其等均自永順當鋪領取薪 資,故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伊自永順當鋪成立時 起即未參與執行合夥事務,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惟伊屢次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要求說明永順當 鋪財務狀況,並要求查閱帳簿、憑證及其他相關資金往來明 細,均遭拒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上開 資料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合夥經營事業即永順當 鋪自98年1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 和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 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予原告 查閱及複印;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文坤以:永順當舖已經股東開會決議將所有財務報表 等資料銷毀,且已無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紹權係以:永順當舖已經股東開會決議將所有財務報 表等資料銷毀,至有無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安迪杜玟嬅則以:長年來永順當舖每位股東每個月 均可領錢、隨時查帳,且轉讓前每個股東均曾輪值執行店長 ,可以查詢任何帳簿。惟因無人願意保存帳簿等資料,故已 由股東決議銷毀,原告當時亦未表示反對。況永順當舖轉讓 前,原告亦曾4 次輪值當店長,其應在該期間要求查閱其 本件請求之資料。另伊亦不不清楚有無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賴姵君係以:原告輪值執行店長時,曾帶走永順當舖之 存摺與印章,輪值結束後再交接予下一位執行店長,伊不清 楚有無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伊與被告鄭紹權陳文坤及訴外人陳思銘 、莊育華廖振偉於98年1 月合夥投資「永順當鋪」,並簽 訂永順當舖股東契約書;被告張安迪杜玟嬅於100 年2 月 間入夥,被告賴姵君則於103 年1 月10日入夥,並均簽有永 順當鋪股東權益契約書,且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出資人經簽 約、入資後即成為合夥人,並需定期開會決議薪獎辦法、管 理規章、營運方針及其他重大事件,每月結算營虧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之,另除負責人及經理外,其他合夥人 不得以永順當鋪執行業務,故永順當鋪為民法第667 條所稱 之合夥事業,兩造則均為合夥人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1 月 17日、100 年2 月12日、103 年1 月10日、107 年4 月13日 之永順當舖股東契約書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9 年 度桃司調字第65號卷第10至24頁,下稱調解卷),且依此等 契約書之約定條款觀之,與原告所述,亦無不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永順當舖業於108 年8 月14日將當舖之權利義務讓與 訴外人黃品筑,嗣並變更名稱為仕華當舖之事實,業據本院 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9 月18日 新北經登字第1091786623號函附之永順當舖登記資料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第178 頁,其中讓渡書、名稱變更



許可之函文見第174 、1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 認定屬實。再查,被告張安迪杜玟嬅賴姵君所辯稱永順 當舖轉讓前每位股東均曾輪值執行店長,其中原告更曾4 次 輪值店長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定為真實。八、按「各合夥人除負責人及經理外,不得以永順當舖名義對外 執行業務或為參與執行業務之表示……。」,前揭107 年4 月13日之永順當舖股東契約書第6 條固有明文約定(見調解 卷第23頁)。惟原告既於永順當舖轉讓前曾4 次輪值為店長 ,則其於輪值時,自須負責並執行永順當舖相關營業及合夥 事務,亦即原告於永順當舖轉讓前,已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 利甚明。
九、再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 法第675 條固有明文。惟原告對轉讓前之永順當舖而言,並 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其仍依 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永順當鋪自98年1 月起之全部 財務報表等資料,自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合夥經 營事業即永順當鋪自98年1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 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 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 、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 細表交付予原告查閱及複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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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