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43號
TYDV,109,訴,194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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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邱明旺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文卿 
被   告 邱謙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五樓)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向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3 42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任亞賢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48 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面積為61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5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5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此並含共同使用部分 及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 經鈞院於109 年8 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同月2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任亞賢之配 偶,目前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然原告既已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繼續居住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 買受原屬執行債務人任亞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 109 年8 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房屋於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拍賣公告記載 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後,被告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本院核發之系爭房地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自強派出所警員所為 之職務報告、拍賣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可認 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之買受人,且 自109 年8 月10日領取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強制執行所謂不動產之點交,係指買受人或承受人在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情形下,得請求執 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故在拍賣 條件中註明「不點交」之意義,僅在限制買受人或承受人不 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故拍賣條件雖註明「 不點交」,並無確定不動產之現時占有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 源,此乃因執行法院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是執行 標的之不動產縱經註明拍賣條件為不點交,惟若占有之第三 人無法舉證占有不動產具有合法權源,拍定買受之所有權人 自得基於所有權權能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遷讓返還。是查 ,系爭房屋雖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中載明為不點交,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 即得基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返還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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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