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
被 告 劉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9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庭瑜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私自挪用公款 ,而與原告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告擔任張庭瑜之連帶保證人。張庭瑜截至108 年10月15日尚 積欠原告1,329,9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依系 爭契約第1 條約定「立契約書人所挪用公款本金為1,329,90 0 元,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攤還,並可隨時提前還款,不受 上列期間限制。民國108 年10月15日支付首筆110 萬元正, 自108 年11月起每個月攤還,至111 年10月應清償餘下全部 款項。合計分36期。利息3 %,繳款相當日為每月15日。每 期本息金額為36,941元。」;第2 條約定「立契約人應按期 繳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無須經通知而視為全部 到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分期 償還期間,立契約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如遭他人聲請 法院扣押或拍賣時,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乙方得一
次請求積欠之全部。」,嗣因張庭瑜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及張庭瑜已繳納之欠款,共計餘款為 1,144,900 元。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償還本息每期37,000元,五期 共計185,000 元,故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應扣除此部分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 債務契約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嗣後亦已依被告所辯清償數額減縮訴之聲明,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司法院96年1 月 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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