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29號
TYDV,109,訴,1829,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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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李鴻辰 

訴訟代理人 江宛蓁律師
被   告 于漢戎即天下徵信社

訴訟代理人 邱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109 年度訴字第11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與妻子相處不睦,貌合神離,原告為此 時常心煩,偶然於網路上得知被告之徵信社廣告,致電至被 告之徵信社諮詢,希望能有所指引。被告則推派業務人員即 訴外人蔡志玲代理被告與原告接洽,蔡志玲與原告見面後, 不斷擔保其有相當經驗與能力處理原告婚姻問題,並催促原 告盡快委任。因原告不敵蔡志玲之花言巧語,竟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倉促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分別 於108 年4 月21日、108 年4 月28日、108 年5 月5 日交付 新臺幣(下同)2 萬元、30萬元、18萬元,共交付50萬元委 任費予被告。因原告過往並無與徵信社交易之經驗,網路相 關資料僅能得知徵信社服務範圍,卻無從知悉徵信社具體以 何種方法、手段完成受任事項,更無從參考收費標準是否合 理。被告則先係以「保證成功」等話術誘使原告簽署系爭契 約,惟嗣後原告向被告詢問委辦事項處理進度,被告竟要求 原告補錢後始願意續行辦理。又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 「那之前的錢是幹嘛的?」、「你們處理了要半年了,進度 0 」等語亦可證明,原告簽約當時無從得知被告實際上將如 何進行受任事項等細節,嗣後亦僅能被動接收被告單方告知 訊息,被告僅以「我們處理」等抽象字樣模糊帶過,原告完 全無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故被告利用原告對徵信社認 識不足之情形,先與原告約定收取50萬元高額費用,再以各 種理由敷衍卸責,足見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是以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 法律行為,而系爭契約撤銷後,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50萬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縱使未達得撤 銷之程度,亦請求依一般徵信社業者之行情減輕系爭契約之



報酬至20萬元,減輕後被告所受領超過20萬元之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先位聲明:㈠兩造於108 年4 月20日所為系爭契約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聲明:㈠兩造於108 年4 月20日所為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資料明載為天下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非被告曾擔任負責人之天下徵信社,兩者並非同一,且被告 于漢戎現在亦非天下徵信社之負責人,一心美好國際徵信社 亦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跟訴外人蔡志玲簽約一事,被告完全 不知悉,蔡志玲並非被告之員工,系爭契約跟被告無關。況 系爭契約委託內容為設計離婚,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是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天下徵信社乃獨資商號,係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經 核准設立擔任負責人,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嗣於108 年8 月14日經被告轉讓登記予訴外人王漢裕, 並變更商號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業經本院調取天下徵信社之商業登記案卷核實無誤;又系 爭契約之內容為「茲委託天下徵信社,按本人提供之下開資 料,辦理感情諸事…。二、提供資料:如附件(協助委託人 順利離婚之)。…受委託人:蔡志玲。委託人:李鴻辰。」 ,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8 年4 月20日,另以手寫記載「4/ 21收訂金貳萬元整蔡志玲、4/28收款參拾萬元整蔡志玲、5/ 5 收款壹拾捌萬元整代收劉國彬」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 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第17頁) ,則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署日期108 年4 月20日,天下徵 信社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堪以認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對徵信社業者認識不足之情況,簽訂 系爭契約,與原告約定高額費用,系爭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 ,先位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並返還已受領之 報酬50萬元,另備位請求減輕給付為20萬元,並返還已受領 之報酬30萬元等語;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探究者,乃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 系爭契約書及蔡志玲名片、原告與蔡志玲、「張總」、「執 行長」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第17至29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44 號卷第11至26 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參諸原告所提出蔡志玲之前揭 名片,其正面雖有「天下徵信」等文字,惟前揭名片之正面 另有「一心美好國際企業」(下稱「一心美好」)、「總經蔡志玲」等文字,背面則另分列總公司、宜蘭公司、臺中 公司、高雄公司之地址,所記載總公司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6 樓」,有卷附前揭名片可按;惟系 爭契約簽立時,于漢戎擔任負責人之「天下徵信社」登記地 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顯與前揭名片所 記載總公司、宜蘭公司、臺中公司、高雄公司之地址均不同 ,且前揭名片之總公司地址則與于漢戎嗣後轉讓登記予王漢 裕擔任負責人之「天下徵信社」之登記地址相同,則原告以 前揭名片為據,主張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之蔡志玲係被告所推 派業務人員等語,已難認有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上 已記載「委託天下徵信社」等文字,故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其上之受委 託人欄所簽署者僅有「蔡志玲」,並無被告之用印;又系爭 契約明確記載:「4/21收訂金二萬元整蔡志玲、4/28收款參 拾萬元整蔡志玲、5/5 收款壹拾捌萬元整代收劉國彬」(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第17頁),亦可 見簽收原告所交付共計50萬元之款項之人分別蔡志玲及訴外 人劉國彬,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且原告係與蔡志玲簽 署系爭契約書,而非與被告簽署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尚 難僅以系爭契約書記載「委託天下徵信社」等文字,即逕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LINE 對話紀錄,原告既自承係其與蔡志玲(暱稱:櫻桃小丸子) 、「張總」(暱稱:Johnny depp )、「執行長」間之對話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44 號卷第7 至 8 頁;本院卷第42頁),均非與被告間之對話,縱前揭LINE 對話紀錄內確有就系爭契約書所委託處理事項為討論,亦難 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執行長」以LINE聯繫,僅向「 執行長」提供受託人「蔡小姐」及委託單號等資訊,被告「 執行長」即知悉原告委託內容,並回覆「張總全權負責」、 「放心公司不會推卸,也不能推卸」,若蔡志玲及「張總」



係任職於「一心美好」,天下徵信社「執行長」應直接向原 告表示蔡志玲並非其員工,顯見蔡志玲與「張總」皆具有被 告之代理權,且網路上「天下徵信」、「一心美好」之官方 網站除名稱相異外,其餘版面及內容均相同,亦皆提供LINE 帳號Z000000000作為聯絡人資訊,足認「天下徵信」與「一 心美好」實為同一主體,且蔡志玲實際上有為被告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書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 ,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並以前揭LINE對話 紀錄及「天下徵信」、「一心美好」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 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 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是代理人如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未有代理 本人之意思,已甚明顯者,或代理人縱有為本人的意思,但 未表示本人的姓名,且為相對人所不知者,則不能認其代理 他人為該法律行為,而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自為法律行為, 代理人應自負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65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 有權代理之形態。準此,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有權 代理,且為法律行為時須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此項意 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發生如同顯名代理之效 果。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派蔡 志玲隱名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天 下徵信」、「一心美好」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該等網頁列 印資料係分別為以「一心美好徵信」、「天下國際徵信」為 名稱之兩個網站網頁,且該等網頁除名稱不同外,其餘版面 編排、內容、聯絡方式均為相同;惟該「天下國際徵信」網 頁與被告之名稱並不相同,被告亦否認該網站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業於108 年8 月14日將「天下徵信社」轉讓登記予王 漢裕,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以該「天下國際徵信」網頁之名 稱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天下徵信社」名稱相似,即主張該「 天下國際徵信」網頁為被告所有,而推論被告與「一心美好 」為同一主體,再進而推論蔡志玲係以隱名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書云云,均難認有據。又前揭LINE對話紀錄均係 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之對話,縱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確有



就系爭契約書所委託處理事項為討論,難認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認定如前,自亦無從據以對原 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蔡志玲簽系爭契約時,是否 有代理被告之代理權、是否有代理被告之意思,且是否為被 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蔡 志玲係隱名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 告依民法第74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契 約之法律行為,並返還已受領之報酬50萬元,另備位請求減 輕給付為20萬元,並返還已受領之報酬30萬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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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