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51號
TYDV,109,訴,1751,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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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
                   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黃金龍 

      黃孔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原   告 郭思廷 
訴訟代理人 徐瑋孺 
被   告 盧艷飛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64號、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黃金龍黃孔昭郭思廷起 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新臺幣(下同)243 萬 3333元、原告黃孔昭243 萬3333元、原告郭思廷276 萬7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本金分別變更為240 萬0308元、240 萬0308元、196 萬7283元(訴字第1947號卷第44頁,第1751號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48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由中豐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 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步行橫越上開中正路之行 人郭呂愛珠(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 撕裂傷、顱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 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10 8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48分許宣告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如非系爭事故,尚得盡孝養 之心,事故發生後,家中頓失支柱及依靠,原告遭逢失恃,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黃金龍黃孔昭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原告郭思廷精 神慰撫金250 萬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喪葬費, 其中原告黃金龍黃孔昭各6 萬6975元、原告郭思廷13萬39 50元,惟扣除各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66萬6667元,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黃金龍240 萬0308元、原告黃孔昭240 萬0308元、 原告郭思廷196 萬7283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240 萬0308元、 原告黃孔昭240 萬0308元、原告郭思廷196 萬7283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過高。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貿然穿越道路所致,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並非肇責因素, 且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的過失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 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步行橫越中正 路之被害人,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 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6萬 7900元,業據提出收據憑單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字第81 號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第1947號



卷第44頁,第1751號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已支出之 喪葬費,其中原告黃金龍黃孔昭各6 萬6975元、原告 郭思廷13萬3950 元,為有理由。
2.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金龍為大學畢業, 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原告黃 孔昭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有股利所得5,066 元、名下 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汽車2 輛、投資7 筆;原告郭 思廷為高中畢業,108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66萬餘元 、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被告為專科 畢業,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120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汽車2 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附於訴字第1947、1751號及調字個資卷, 偵字卷第9 、10頁)。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 過失,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為被 害人之子女,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 年齡、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每人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車禍地點為中正路106 號前之外側車道上,距離路面 邊線1.2 公尺,且距離中正路與北龍路交岔路口行人穿 越道約為38.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調字第236 號卷第19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顯示,被害人遭撞擊時,尚未走到路面邊線,且未注 意右方有無來車(調字第236 號卷第31頁反面),則被 害人既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道,逕自橫越道路,復未 注意來車,增加發生車禍風險,嗣在車道上遭撞擊,自 屬發生車禍之共同因素,而與有過失。
3.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已快要走到道路邊線,應無過失,縱 有過失亦屬輕過失云云,然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時、地 為日間自然光線之道路、天候為雨天、被害人距離行人 穿越道及路面邊線之距離、被害人及被告未注意來車及 車前狀況等情,認為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而 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 認定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與被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字第236 號卷第78至80 頁)。
4.綜上,依被害人應負50%、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黃金龍黃孔昭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3488元 【(喪葬費6 萬6975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0.5 =53萬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思廷得請求 之金額為56萬6975元【(喪葬費13萬3950元+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0.5 =56萬6975元】,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㈣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保險人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核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亦即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 移轉予保險人,並未區別或限制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 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觀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被保險人在受賠償請求時,無 論是否為財產上之賠償請求,均一律主張扣除保險人已 為之保險給付總額。
2.查原告已各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 賠66萬7164元,補償金理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附卷為憑(調字第236 號卷第81、82頁),則原告 領取之理賠金額已大於其損害,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金 龍240 萬0308元、原告黃孔昭240 萬0308元、原告郭思廷19 6 萬7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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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