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7號
TYDV,109,訴,1657,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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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楊鎮江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葉榮祥 
      朱海德 
      朱沈富美
      朱河德 
      張益昌 

      葉春福 
      葉金龍 

      葉阿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又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45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範圍共計236.54平方公尺【按:依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民國109 年10月7 日平地測字第1090011310號函檢附 之複丈成果圖中圖示編號面積總和,見本院卷第165 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8,364元(計算式:18,04 5 ×236.5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910 元,尚應補繳33,36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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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