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邱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吳俊銘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被 告 邱永川
詹俊傑
詹佳興
蔡邱美枝即邱美枝
邱奕青
邱雅彤
詹益紅
邱美玉
邱顯明
上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邱奕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一、被告蔡邱美枝、邱永川、邱奕青、邱雅彤、邱 顯明、詹益紅、詹俊傑、詹佳興及邱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684,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152 號卷,下 稱桃司調卷,第5 至6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具狀 追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一)被告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顯明、邱美玉 應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947,33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邱永川、邱雅彤、邱奕青、詹益紅、 詹俊傑、詹佳興應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315,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 顯明、邱美玉應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 447,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永川、邱雅彤、邱 奕青、詹益紅、詹俊傑、詹佳興應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 內,各給付原告482,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 通性與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 用,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66年4 月9 日起至92年間,每月均將工作薪資交付 予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邱簡金,部分作為家用、部分與邱 簡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由邱 簡金代為儲蓄,並以定存之方式賺取利息。嗣於104 年6 月2 日原告與邱簡金合意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邱簡金 亦同意其名下帳戶內存款,扣除原告之父之退休金300 萬 元後,其餘均屬應返還予原告之消費寄託款項,詎邱簡金 於106 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因而無法繼續提領邱簡金應 返還之消費寄託款項5,684,023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 告為邱簡金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上開消費寄託款項。又縱認原告與邱簡金間未成立系爭 消費寄託契約,邱簡金亦曾於104 年6 月2 日同年月22日 向原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所有帳戶內存款均贈與原告,原告 與邱簡金就邱簡金名下所有帳戶內之存款8,684,023 元成 立贈與契約,被告自應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 開贈與款項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 用第478 條、第199 條、第40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顯明、邱美玉應於 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947,3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告邱永川、邱雅彤、邱奕青、詹益紅、詹俊 傑、詹佳興應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 5,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2、備位聲明:被告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顯明、邱美玉應於 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47,33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永川、邱雅彤、邱奕青、詹益紅、詹 俊傑、詹佳興應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482,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簡金之帳戶內存款來源,除其配偶邱垂發每月 薪資、其自行擔任保母、子女孝養、房屋租金等收入累積而 來外,亦有取得自其祖先之遺產。而邱簡金自身生活開銷不 多,多年累積,自用尚且有餘,所遺之財產根本與原告無關 ,且原告收入有限,始終無法自立,還需仰賴父母資助其生 活開銷,何來餘裕將所得寄託於邱簡金名下,原告所稱顯屬 無稽。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無從證明其與邱簡金間存 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及邱簡金有要將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故 原告所為相關主張毫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邱簡金於106 年12月29日死亡,遺產內關於存款部分 有存放於第一銀行帳號27150454520 之活期儲蓄存款522,62 1 元、及帳號27199714658 之定期存款4,064,245 元、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13-005-489568之存款3,269,312 元、桃園信 用合作社帳號15-03169-0-0之存款478,367 元、中華郵政帳 號017025-0存簿儲金349,035 元,共計8,683,580 元,法定 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蔡邱美枝即邱美枝、被告邱顯明、被告 邱美玉、被告邱永川、被告邱雅彤、被告邱奕青、訴外人邱 美珠,嗣邱美珠於108 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 益紅、被告詹俊傑、被告詹佳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戶籍資料(除戶全部) 在卷足稽(見桃司調卷第20頁、第67至76頁、本院卷一第45 至56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為民 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所明定。 而在金錢之消費寄託,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 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寄託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寄託關係存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邱簡金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 在,無非係以其自59年起即與邱簡金同住,由原告照顧邱 簡金生活起居,而邱簡金係家庭主婦,及至死亡前從未在 外工作,其存款除其配偶之退休金300 萬元外,均係原告 所寄託之,且邱簡金於104 年6 月2 日將其存摺、印章交 付原告,以返還原告所寄託之款項,為其論據。惟查,原 告並未就其與邱簡金如何就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 錢交付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所得資料,未能 查得原告薪資所得有如原告主張之足夠金額交付邱簡金, 有原告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列印在卷(見本院個 資卷);又縱認原告確曾交付金錢予邱簡金,然移轉金錢 占有之事由甚多,或為消費寄託、亦或贈與、亦或邱簡金 生前之扶養費用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原告曾有交付金錢 予邱簡金之事,遽認其交付金錢予邱簡金時,原告與邱簡 金間之約定為何。況查,質諸證人即邱簡金之孫、原告之 子邱澔諭到庭證稱:伊曾與邱簡金、原告一同居住;伊不 清楚原告之薪資金額,僅知悉原告曾換過幾份工作;(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邱簡金有無特別跟原告約定要還的錢是 多少?)沒有特別約定,也沒有特別說要返還多少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聽過邱簡金跟原告說過,要還 的錢就是以哪幾間銀行的錢當作還款的金額?)伊沒有聽 過邱簡金跟邱金標說要還錢;一銀的部分是邱簡金私底下 跟伊說的,邱簡金說有些帳戶是要給邱金標的,當時只是 講一講等語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是僅憑上開原告所 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邱簡金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被
告既已否認原告與邱簡金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尚難遽 認被告與邱簡金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難認可採。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406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 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 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 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邱簡金間贈與契約成立生效,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邱簡金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成 立贈與契約,固據其提出104 年6 月2 日、同年月22日原 告與邱簡金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參以前揭錄音 光碟暨譯文,除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外,遍觀其內容, 邱簡金自始未提及系爭款項,僅稱「…這些根本沒多少, 其他人都沒有,是你們父子倆人的…」、「東西留給你而 已啦…」、「啊我的名字,你的名字,都是一樣,我就, 如果用我的名字,就印章、單子都給你拿的話,這樣來講 ,那就是你的自由啦」等語,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則邱簡金生前是否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之意思及表 示,即非無疑。又原告復主張邱簡金業將其所有之存摺、 印章、存單交付原告,可證邱簡金已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 云云,然交付存摺、印章、存單予他人之原因容有多端, 或為委託他人處理財產,或為贈與之意,尚難僅憑此即遽 認邱簡金有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之意。此外,原告復無舉 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邱簡金間就系爭 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贈 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顯明、邱美玉應於 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947,33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邱永川、邱雅彤、邱奕青、詹益紅、詹俊傑、詹 佳興應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5,7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99 條、第406 條規定, 請求被告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顯明、邱美玉應於繼承邱簡 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47,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永川、邱雅彤、邱奕青、詹益紅、詹俊傑、詹佳興應 於繼承邱簡金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82,4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 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