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松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嘉
被 告 徐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 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就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合作金庫南桃園 分行、票號FN0680506 、發票日民國105 年8 月31日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遂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 度除字第344 號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催字第247 號、108 年度 除字第344 號卷宗審核無訛。原告主張收受合作金庫南桃園 分行109 年1 月21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90000350號函通知始 知悉系爭除權判決,故於109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 判決訴訟,又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 至第117 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而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非 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非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被 告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聲請 掛失止付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8 年12月31日所為系爭 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被告聲請公示催告時,已經原告授權 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非空白票據,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99年間,取得原告開立蓋印之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開立時原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被告於105 年8 月31 日將該支票票面金額填載500 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105 年 8 月31日。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於同年9 月2 日聲請本院公示催告,惟經本院於同年月5 日以105 年 度司催字第498 號裁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 ,係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 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為由,駁回原告之 聲請。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以系爭支票遺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 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4 7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12月31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為被告未經授權自行填 載,於被告聲請公示催告時,非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票據或 得背書轉讓之證券,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請 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將該支票 票面金額填載500 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 是否已經原告授權?經查:
㈠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第5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票據,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所明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 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須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始依法得 辦理止付通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另 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 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 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
㈡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另案 )審理中供稱:原告之前跟我借錢,有授權給我可以填寫系 爭支票,因為原告欠我500 萬元,系爭支票是原告給我的保 證,因為他沒有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12 頁反面) ,佐以其於刑事偵訊中之供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世嘉於
98、99年間在桃園的華納旅館給我空白支票,跟我說不用怕 ,空白支票給我我要填多少都沒關係,因為高世嘉向我借款 800 萬元,我請吳玉珍幫我,原告有歸還800 萬元給吳玉珍 ,我於99年借500 萬元給原告,我從合作金庫領188 萬元、 星展銀行領65萬元、玉山銀行領48萬元,還有跟別人借款湊 到500 萬元,99年6 月24日在北門國小交付給高世嘉,在我 借款500 萬元之後,高世嘉陸續還是有跟我調度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33頁),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與高世嘉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錄音檔案,原告法定代 理人確認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且與該譯文之記載相符 ,見偵字卷一第68頁、第117 頁),與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簽名之帳冊、借款明細、存摺影本、相關民事訴訟書狀等資 料(見偵字卷一第38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4 頁至第 10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縱無法確認被告與原告間 爭執款項之精確數額為何,仍可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被 告或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而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刑事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否認對被 告負有債務,並稱:約5 、6 年前(依偵訊日期推算,約為 98、99年間),我習慣帶空白支票放在皮夾內去酒店付款, 可能我皮夾放在桌上或被告拿走,被告說她手上有一張空白 支票,我跟她表示要歸還,但她一直沒有歸還;當時我認為 被告會還我,但被告一直沒還,我當時是民意代表,不好意 思去報警將這件事情公開,且認為被告不會真正偽造文書將 支票填寫數字,我才沒有掛失,我認為是朋友,不需要以掛 失止付或報警等激烈手段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至第 33頁、本院卷第115 頁)。然衡諸常情,在發票人欄位已簽 名用印之空白支票,非經自己同意而由他人取得,且一再請 求歸還該他人仍未予返還之情形下,因他人可能任意填載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並持以提示兌現,發票人應立即辦理掛失止 付或報警處理,以免負擔財產上之極大風險。原告法定代理 人既已知悉被告持有系爭空白支票,卻以「不好意思公開」 、「不需要以激烈手段處理」等為由,遲至105 年4 月22日 始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亦即其明知被告取 得系爭支票後,長達5 、6 年原告均未為處置,實與常情有 違,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此外,依 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常見債務人提供空白票據作為擔 保,於清償期屆至未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可於其權利範 圍內使用該票據。而依上開被告之供詞及其於刑事偵查中提 出之事證,輔以其持有系爭支票長達5 、6 年,原告均未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乙節,可認被告上開所述較為合理,
得以採信,足見原告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負有相當之債 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擔保所積欠之500 萬元債務。 ㈣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空白支票,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供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 於105 年8 月31日在袁曉君律師之事務所填寫系爭支票,當 日填寫完就去第一銀行兌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38頁反面 、第112 頁反面),並提出立證明書人記載為袁曉君律師, 且有袁曉君律師簽名用印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另案卷 第12頁),證人袁曉君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 說原告欠她500 萬,我那時候有問被告你有沒有得到原告授 權,被告說有經過原告授權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61頁、第 65頁),足認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時應已授權被告於原告未能 償還上開借款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擔保所負債務,被 告因而於上開時日在證人袁曉君事務所內填載系爭支票。另 原告雖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稱不得擅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及金額,於105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投遞2 次均未 能妥投,嗣於同年月30日由訴外人蔡侑倫代領等情,有桃園 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102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郵局桃郵字第1070001302號函、簽收清單影本等證據 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52頁,本院另案卷第96頁至第97頁 ),就此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辯稱:蔡侑倫是我之前的員 工,他收到存證信函並沒有交給我,後來因不明原因離職等 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11 頁),上開存證信函係於系爭支票 開立後5 、6 年始寄發,而原告於此期間內始終未辦理掛失 止付或報警處理,有違常情,已如前述,故尚不得因原告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即反認原告自始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 又本件依被告所述,既無證據足認上開存證信函曾經送達被 告,上開授權自無因原告寄發該等存證信函而生撤銷效力之 餘地。從而,被告抗辯於105 年8 月31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及金額係經原告授權乙節,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被告未經授 權擅自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金額,系爭支票屬未經補充記 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非許行公示催告程序等節為真實,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主張撤銷本院108 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除權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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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錄音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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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世嘉:不是不答應,不答應我就簽給人家,人家月底就要拆房子。│
│徐淑惠:你簽給人家對不對,你為什麼簽給人家?。 │
│高世嘉:我就沒錢了,人家整棟就要處理。 │
│徐淑惠:你沒錢了,那我在這裡幫你,反正之前800 萬也幫你,500 │
│ 萬也幫你,對不對。 │
│高世嘉:我都有還人家,你不要這樣講,該還要還,我說做人不要這│
│ 樣,那些招牌。 │
│徐淑惠:還人家?是你做人…(省略) │
│徐淑惠:我跟你講,今天我跟你認識,你當初來這裡的時候,我現在│
│ 的產物保險是徐昭雄他弟,他有跟我講好房東、壞房東是差│
│ 別很大的,他們是財閥,今天我徐淑惠對你不好嗎?你今天│
│ 缺800 萬我有沒有給你800 萬? │
│高世嘉:那我有沒有還白雲?有還吧。 │
│徐淑惠:我不知道,我沒收到,第2 條500 萬。 │
│高世嘉:我有還吧。 │
│徐淑惠:你沒有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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