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周柏睿
被 告 黃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珊,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凌晨 約訴外人黃琬玲外出聊天,致原告心生不滿,並相約於同日 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口談 判,惟談判間,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 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第一次毆打行為);復於104 年 6 月1 日晚間6 時21分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文彬、蘇 豐傑,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黃婉玲住處外,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蘇豐傑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胸肩峰關節脫 位、顏面多處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第二次毆打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系爭第一次毆打行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192 元、就系爭第二次毆打行為賠償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500,64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簡字第38號 、108 年易緝字第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偵字第17 150 號等偵查、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上揭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故意侵權行 為存在,又原告前揭傷害結果係被告系爭兩次毆打行為所致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可認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析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第一次毆打行為而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192 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4 月 7 日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刑事庭10 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9號第8 至9 頁),而系爭第二次毆打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48 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6 月1 日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上開審原附民字卷第10頁),足信確與治療系爭兩次毆打 行為所受傷害有密切關聯性,且被告視同自認,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可採認。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毆打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衡其情 情節尚屬重大,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 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 收入約32,000元,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205,982 元 、253,716 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台,總額約為93,0 07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工,收入不詳,106 、
107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 元,分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 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第3 至7 頁),復參酌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行為手段暨情節及系爭毆打行為 對原告心理影響之輕重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系爭第一次毆打行為以5 萬元、系爭第二次毆打行為 為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 7 日送達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而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 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5 年12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毆打行為致其成傷,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確屬可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40 元,及自 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