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學校
法定代理人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A 父
A 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各為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