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34號
TYDV,109,訴,1134,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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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張芸禎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前配偶蕭秀龍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曾分別於民 國105 年6 月13日及106 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50萬元,總計60萬元,且簽立1 張10萬元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一)及5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 及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張併交予原告。而上述借 據所記載之出借人姓名均為原告,且係原告將借款交付予訴 外人蕭秀龍,再交給被告,故借款關係自存在於原告及被告 間,而非被告與蕭秀龍間。再被告原本已與原告協商要償還 系爭款項,嗣卻否認有向原告借錢,迄今則置之不理,且未 償還原告上述借款,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借款。至被告雖辯稱上述 兩筆借款均係由訴外人蕭秀龍所出借,且其已將上述兩筆借 款款項返還予訴外人蕭秀龍等語。惟原告始為上述兩筆借款 之出借人及出資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償還訴外人蕭 秀龍之款項,自不可當作償還原告出借款項之金額,是被告 仍應返還原告6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其確有向訴外人蕭秀龍借得系爭兩筆款,且系爭兩筆借款款 項均係由蕭秀龍交付。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一、二,於 其簽名蓋章時,其上尚未填載出借人之姓名,故原告所提出 之兩張借據上所簽立之原告姓名,顯為原告嗣後填載。是以 ,被告既係向訴外人蕭秀龍借款,而非原告,且被告復已將 借款償還給訴外人蕭秀龍,故原告自無從向被告再請求清償 ,縱需清償,被告亦係向訴外人蕭秀龍償還剩餘之款項,而 非向原告償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分兩次共借款6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仍遲不予清償 ,故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



;而被告雖對於其確有簽立系爭借據一、二及簽發本票,並 有收受總計60萬元之借款不為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是 本案之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所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並提出兩張借據為 證,惟遭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蕭秀龍前向原告提 出竊盜刑事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9174號、109 年度偵字第7649號案加 以調查(下稱系爭偵案及他字卷),原告亦已於108 年12月 23日在偵查時提出系爭借據一、二,而自原告當時所提出之 借據觀之,該出借人欄位上尚為空白且無記載任何文字(附 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惟原告嗣於109年5月25日向本院 提起本案訴訟並附系爭借據一、二影本之資料上(參本院卷 第7 頁、第10頁),該出借人欄位上卻已有原告之簽名,可 認系爭借據一、二上關於出借人姓名,應係於原告就另案刑 事偵查提出後所簽立,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簽立時,即已記 載其姓名之情況不同,但核與被告所辯部分相符。故可認被



告在簽立系爭借據時,出借人欄位確未填寫出借人,是本院 自無法僅因爭借據一、二上出借人欄係填載原告之姓名,即 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系爭借款之出資人,且亦已承諾會 償還借款予原告,原告自應為實質之出借人無誤等語,並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為證。然查,參以該LINE對話 紀錄(參他字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63頁),其上記載被告 雖稱:「我只要確定我的本票在你那裡一切都好處理」等語 ,然僅以此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承認系爭兩筆借款之出借人均 為原告,僅能確認被告知悉其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簽發之本票 係保管於原告手中一情。又原告與訴外人蕭秀龍原為夫妻且 同住一處所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 而簽發本票及系爭借據一、二交由訴外人蕭秀龍後,原告自 有機會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原告既非與蕭秀龍無關之陌 生人,自不可因原告持有系爭借據一、二及本票,即據此推 論被告知悉並承認原告即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又原告主張 於108 年9 月12日已和被告談好,被告於每月20日分期償還 原告系爭借款,且被告亦向原告要求帳戶姓名及帳號,惟被 告從108 年9 月20日延至同年10月20日均不返還等語。而查 ,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確傳訊 予被告:「月初沒道理給。我一句話信你但10/20-入帳」, 被告回:「我沒有用轉帳的你要姓名跟帳號給我」,原告於 隔日稱:「快到了再給你」,嗣於108 年10月2 日再傳訊予 被告:「這個月開始不要再有理由和藉口。因為我已經和你 談好了。」等語(參本院卷第第63頁),並無兩造討論系爭 借款之過程,且亦未有被告承認原告為出借人,及被告允諾 還款之情形;況倘若被告原允諾於108 年9 月20日還款,為 何原告是於108 年9 月12日傳訊被告「10/20-入帳」,而非 於108 年9 月20日未收到款項後,再行催討?是實無法單就 上述對話紀錄得知兩造間所談究為何事,對話之內容是否具 體係指系爭借款。是以,應認無法據此對話紀錄,即確認被 告係將原告承認為出借人,且被告已允諾償還系爭借款等情 ,亦不可因此認兩造間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於系爭偵案 中,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借據一、二,並保管被告簽發之本票 ,已如上述,是縱認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兩造為系爭借款如 何歸還一事而為討論,亦應係被告對於持有借據、本票之原 告,在未有司法程序介入前所不得不然之緩期清償處理方式 ,非可以此推論被告亦承認原告即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 ㈣另原告再表示系爭借款係由其和訴外人蕭秀龍共同出名借款 ,其確實是出借人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其是向證人蕭秀龍



錢,並非向原告借錢,且並無同意原告於系爭借據上填寫她 的名字等語。而查,原告於系爭偵案中係陳稱:「陳正雄黃力達部分,借款是我出的錢,蕭秀龍沒出錢,但當時他有 跟我出面借款,並由蕭秀龍交付金錢,借據都在我這邊,借 據簽訂當時是交付給我們兩個,但一般來講都收在我這」等 語(參他字卷第21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蕭秀龍亦到 庭證稱:「(是否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有借被告錢 ……,第一次是10萬元,第二次是50萬元,第一次是在我高 雄縣美濃鎮的住處拿錢給被告,第二次是被告上來桃園找我 ,是在桃園市我的車上交付,……」、「(系爭借據一,上 開借據之文字是由何人所書寫?該借款是由何人提出?誰交 付被告?如何跟借款人說明何人始為出借人一事?)借據上 面的文字是我叫原告寫的,我叫被告簽名的,因為我當時沒 有借據,我就叫原告寫,出借人確實是我,也是我親手交給 被告。當時被告不認識原告,他是去我家才看到原告,所以 被告認為出借人就是我,……」、「(系爭借據二,上開借 據之文字是由何人所書寫?該借款是由何人提出?誰交付被 告?如何跟借款人說明何人始為出借人一事?)…上面文字 內容是被告寫的,借款也是我拿出來的,交給被告,借據是 在車上寫的,被告找我借,當然是我借給他。…」等語(參 本院卷第69頁),可認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不論是否由原告 所提出給蕭秀龍,但應係由證人蕭秀龍交付予被告,且證人 蕭秀龍亦自認其本身始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並無向被告表 示另有他人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由此可證被告於證人蕭秀 龍交付系爭借款時,理應認為親手交付款項之證人蕭秀龍為 出借人,而非原告,且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於系爭借據出借人 上填寫其姓名,是應認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意思並合致者, 係訴外人蕭秀龍,而非原告,兩造間並無達成借貸契約之意 思合致,至原告與訴外人蕭秀龍間內部是否有資金之往來, 則與本案無關。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還款紀錄(參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7頁)及證人蕭秀龍之郵局交易資料(參本院卷 第95頁至第115 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22日匯款 3 萬6,000 元,訴外人蕭秀龍在美濃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則 於108 年1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經被告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存入多筆款項。是由此可認,被告於兩次借款後 ,確有匯款予訴外人蕭秀龍之情形,是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 ,其自不會甘冒借款無法受償之風險,未將應償還款項返還 原告,而匯予非出借人之蕭秀龍。準此,原告上開所舉之事 證,均不足以證明由證人蕭秀龍交付系爭60萬元款項,係原 告與被告間以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付,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基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 意給付60萬元予被告、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不 可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就成立如系爭借據一、二所表彰之借款 契約,則原告逕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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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