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告 張婷婷
張婷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禕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淵律師(黃菊英之遺產管理人) 間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
、同屋齡、同面積之建物於民國108 年10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750 萬元,相鄰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同
面積之建物於109 年7 月間之交易總價為730 萬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7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