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告 葉展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琪蓉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之現金保管條保證人
無效,核其真意應係確認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另觀諸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347 萬元,
堪認原告係訴確認347 萬元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4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