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00號
TYDV,109,補,90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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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何之陽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票字第15450 號裁定、92年度執正字第24843 號債權憑
證對其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59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因訴
訟所受之利益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查被
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上開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則為2,676,689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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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