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46號
TYDV,109,補,74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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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告 陳國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
,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堆置廢土,請求移除廢土並返還占用土
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
為準,參酌882 、883 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143 元、4,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全
部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76,925元(計算式:4,
143 1,757.8 +4,000 13,298.59 =60,476,925),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4,2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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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