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⑴、應補正被告「林志斌」、「田修瑋」、「黃韶楹」之
本以確認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6,639,11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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