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侯佳君
被 告 廖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擔任小森光
社區主委期間,請求中興保全公司在原告住處側門裝設監視器之
舉侵害原告隱私,故訴請被告將監視器拆除,以排除侵害,核其
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係
為回復隱私權之目的,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
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