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13號
TYDV,109,聲,51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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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何之陽 
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0 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5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 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斟酌系爭執行名義



內容為聲請人於民國89年1 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其中之267 萬6,689 元及自89年4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據此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為該本票所載本金債權267 萬6,689 元、自 89年4 月26日起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9 年11月26 日止之利息債權330 萬6,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執 行費用1 萬9,247 元,合計600 萬2,305 元。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即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00 萬2,305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9 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2 年及1 年,合計4 年4 月 (即4 又1/3 年),推算所受損失為160 萬615 元(計算 式:600 萬2,305 元×4 又1 ∕3 ×5%=160 萬61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 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160 萬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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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