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69號
TYDV,109,聲,46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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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代 理 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天麒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吳為平於民國109 年 9 月24日作成兩造間109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按:應 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之誤載,本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決中對於兩造間本 件之原因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已有偏頗,聲請人並於109 年 10月23日具狀上訴,聲請人知悉另案判決作成後未就系爭事 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現具狀聲請吳為平法官迴避,並聲請 於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云云。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 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 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 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系爭事件前審為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 第797 號案件(下稱前審案件),承審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 員周玉羣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法官均未曾參與前審案 件之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前審案件之案卷核閱無



訛。又本院另案109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案件現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後,查無聲請人所稱已經判決之情事 ,且該案顯與系爭事件無涉,非系爭訴訟之前審判決,系爭 事件之上開承審法官亦未曾參與該案,聲請人顯係誤載另案 判決之案號。至另案判決雖係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吳為平於 109 年9 月24日作成,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核閱屬實,惟另 案判決為聲請人與天麒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尚非系爭事件依前揭說明所述之前審裁判,且另案判決係承 辦法官就兩造主張及相關事證取捨後所作成,縱有不利聲請 人部分,亦係基於審判獨立依自由心證而為之判斷,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明承辦系爭事件及作成前案判決之吳為平法官是 否與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 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人僅因承辦系爭事件之吳為平法官作成前案判決,即 空言其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迴避,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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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