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52號
TYDV,109,聲,452,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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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簡素玲 

相 對 人 林才容 
      林財輝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28號),聲請人
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經聲請人閱卷後,始知本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128 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809,424 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附表所列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 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尚未針對假處分事件向本 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規 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 司執全字第189 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又相對人提供擔保對聲 請人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假處分執行後,迄未就其假處分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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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 分之1 │




├──┼───────────────┼────┤
│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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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