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46號
TYDV,109,聲,44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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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江衍俊 



相 對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65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因本案訴訟已 經終結,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本院10 9 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書、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 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 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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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