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李藍田
相 對 人 劉鍾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5萬1,26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萬1,26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 年 度司執全字第50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執行,並經聲請人 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61 號民事 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書、109 年度全聲字第2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新竹清華大學 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 簽收清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 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 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8日曾以新竹 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 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3頁),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 11月2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8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第27頁)。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