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01號
TYDV,109,聲,30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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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6 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元(103 年 存字第10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 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前 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並於109 年6 月3 日以蘆竹大竹郵局存 證字第19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於109 年6 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 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 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 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 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 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 聲請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必須聲請 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債 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 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始可謂已「訴訟終 結」。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蘆竹大竹郵局存證第196 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與回執正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69 號、103 年度存字第1054號等案 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持前開假 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本院調閱 該假扣押執行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73 號)卷 宗,並未見聲請人有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而本件聲 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經撤回,則債務人因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難謂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尚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 情形,從而,原告依該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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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