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相 對 人 羅章浚
林忠和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伍億元(存單號碼:B002323 號~B002332 號),准以新臺幣伍億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3 號假扣押裁定、108 年度司聲字第448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008號為相對人供擔保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屆期,爰依法聲請 變換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 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現 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其變換後與原提存 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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