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萬城
程林絨
林麗芬
張玲玉
林俞辰
林英如
共 同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和
第 三 人 劉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秀蘭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劉明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等事件, 現在鈞院審理中,惟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欠缺,聲請人為免 訴訟延滯,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179 條等規定,起訴 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現在本院審理中(109 年度 重訴字第97號,下稱本案)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 無訛,堪認真正。
(二)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劉明和前因顱內出血 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至該院急診治療,後轉入加護病房 ,並持續治療至109 年7 月10日,仍然神智不清,日常生 活需人照顧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詳本院卷 第5 頁);復參酌相對人因受長照服務管理經評量其意識 狀態混亂、僅可理解簡單句子及表達簡單意思,且大、小
便偶有失禁,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檢送相對人長照服顧109 年度評估資料1 份可資 佐證(詳本案卷第103-120 頁),此情復與聖保祿醫院最 近於109 年10月14日回函稱:相對人至今僅能就簡單問題 回答等語相符,亦有該院1090000340號回函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自為或自受訴 訟。是其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迄今又尚未經法院為監護或 輔助宣告,故確有就本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三)劉秀蘭為與相對人共居之長女,並於本案為相對人之撰狀 人,具狀說明相對人已罹患失智症,無法應訴,願任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相關文狀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27 頁,本案卷第83、121-12 5 頁)。是劉秀蘭既為相對人之女,並代相對人處理本案 訴訟,對本件案情業已熟稔,諒能竭力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